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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从重情节并存的刑罚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累犯可以加重处罚。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加重处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加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刑罚。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加重处罚的问题。因为本案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由于本案不属盗窃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该法定刑就是盗窃罪的最高刑,再无加重处罚的余地了。还应当指出的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就是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都是法定刑。既是对被告人适用无期徒刑,也属于在法定刑内量刑,不属于加重处罚。因而,对于本案被告人只存在是适用有期徒刑,还是适用无期徒刑问题,不存在加重处罚问题。前述观点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适用加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这是对加重处罚的错误理解。这就如同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一样,无论是适用管制、拘役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都不属于加重处罚。所以,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是适用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实际上是一个适用轻重刑种的问题。本案盗窃数额19.5万元,其中盗窃未遂额达6500元,并追回盗窃既遂的五条大丹狗中的三条,价值也有6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两条大丹狗,价值4万余元。综观全案,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内适用加重处罚是适当的。原审法院对两个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及[1997」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法院对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是正确的。
  还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两个被告人分别被判处罚金10元。这个数额虽然在司法解释规定幅度内(即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但被告人是否有能力交纳,是确定具体罚金数额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如果有能力交纳,判决即使正确的。如果没有能力交纳,判决数额则过高。我们认为对于判处被告人交纳罚金,应当考虑被告人在判决时的实际交纳能力,根据被告人在判决时的实际经济能力,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不能判决由被告人服刑完后再交纳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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