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朱军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李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供犯罪所用钢筋棍一根、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军政、李明珠均不服本判决,分别以不构成盗窃罪和对被盗大丹狗作价太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垦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厂诉,维持原判。
【疑难问题】1、盗窃大丹狗数额的认定。2、累犯量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罚金数额的确认。
【分歧意见】
1、本案盗窃数额19.5万元,其中第一次盗窃五条大丹狗价值13万元,案发后追回大丹狗3条,价值6元余元。第二次盗窃大丹狗三条被当场截获。对于第二次盗窃大丹狗三条是否属于盗窃未遂,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属于盗窃未遂。另一种意见属于盗窃既遂。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划分既遂额与未遂数额,可以推定对全案都认定为既遂。
2、本案的两个被告人都是累犯,盗窃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是1——3万元,本案被告盗窃19.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两个被告人是从重处罚,还是应加重处罚?一审法院分别对两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军政、李明珠均不服本判决,分别以不构成盗窃罪和对被盗大丹狗作价太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垦刑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厂诉,维持原判。但也有人认为,对本案的被告人不尽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反而认为量刑过轻。他们认为,对本案的被告人应当适用加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
【评析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盗窃数额的认定
1、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本案的盗窃对象是一种特殊的大丹狗,没有明确的价值。对盗窃此类物品的数额如何计算,1997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九)项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对于本案中的大丹狗,应当委托有关专业人员,根据狗的品质、大小(如是否长大成熟)等情况,并结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交易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出合理的价格。本案根据上述规定和方法,对两次盗窃8条大丹狗,评估价值19.5万元,其计算方法和数额是正确的,应当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