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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完全是为了解决团体的民法地位的确认,为了创制所谓的“团体人格”,才重新发掘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两个字。我们能找到的,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什么?只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地位,和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德国人只需要解决团体的民事地位问题,所以,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而用了权利能力。但是,在后来的民法理论中,由于法人人格这一用语的使用,人们便将权利能力等同于人格。由此发生了人格在理论上的私法化。这是一系列理论误区的开始。
  至于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后来才有所谓“一般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我们知道,德国、瑞士、日本等主要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而我们怎么认识人格权的本质呢?首先是看它的产生根据: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或者说,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无须再用法律去调整。所以,我认为,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但为什么人格权后来被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对待呢?我认为,最重要的原因:一是因为把人格狭隘地解释成了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因为把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的民法保护性条款当成了授权性条款(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人的生命、健康,负损害赔偿之责。就理解为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三是现代社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同时,也确实通过民法将一些人格权类型化(肖像权、隐私权)。这样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私权化。
  但人格权看来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这里我注意到了人格权保护的现代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而德国司法实务创制所谓一般人格权,其根据的根本不是民法典,而是宪法。如果说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为什么根据民法的原则不可以创制呢?根据德国人和任何人的说法,一般人格权是由宪法保护的权利。既然如此,作为一般人格权下位权利的具体人格权怎么就成了民事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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