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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

  二、群体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社会功能
  群体诉讼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处于原始积累时期的英国社会矛盾重重,农民对教会、土地主及封建政府之间由于高额税赋强烈不满,群体性冲突一触即发。特别是圈地运动导致的土地纠纷一再以相同形式大量涌入法院,于是1676年,英国衡平法院应教区居民的请求作出了一则适用于全体居民的判决,从此确立了英国代表诉讼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后来各国逐步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群体诉讼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法国的共同代理诉权制度(action en representation conjointe)、以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选定当事人和选定代表人制度。
  然而,这一历史久远的制度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20世纪中叶以来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增长同步发生的,环境问题、产品责任、证券交易、反垄断诉讼,还有格式合同、劳务纠纷,以及民权问题,等等,成为困扰着急剧发展中的各国社会的普遍问题。美国1966年修订后的《联邦民事程序规则》对集团诉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使得集团诉讼成为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1976年,集团诉讼占民事案件的2.6%。
  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一再证明,这一制度在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价值。特别是在经济交往领域日益拓宽的现代商品社会,鉴于社会纠纷涉面之广、规模之大、对抗之强,如不以合理、正当的渠道加以疏导和解决,可能酿成更加剧烈的社会冲突。司法的功能恰恰在于,为纠纷各方提供一个通过用事实和证据说服对方从而理性地倾泄不满、平息冲突的“战场”。政府如果赋予司法机构在解决这类冲突方面的充分资源(包括权力资源、财政资源、信用资源),使司法机构有能力承担起这一重任,各级党政机关的门口可能减少大量静坐、上访的人员。
  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价值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这是共同诉讼制度共有的价值。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针对相同的当事人提起多次诉讼,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对于公共司法资源,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合并审理的另一重要价值是维护司法统一相同境遇获得相同判决结果,以避免和减少同类案件由于分别审理而产生的司法冲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群体诉讼制度的另一功能在于平衡冲突双方的诉讼能力,从实质上保障诉讼权利平等。群体诉讼的特点,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被告)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或社会组织,另一方是力量弱小的平民、消费者、受害人、受雇人、小股东等等,由于财力、智力、代理等各方面的巨大差距,立法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可能成为空头支票。群体诉讼制度使弱小的一方当事人得以基于共同利益而凝聚成为暂时的团体,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力量均势,真正体现民事诉讼“武器平等”的特征,从而使诉讼结果获得正当性而易于接纳,从根本上平息和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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