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关于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或手段单一,程序复杂,成本过高,我也没有精力来处理这些事情,只有任其发展。但我觉得,从我的著作权被侵害的情况来看,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已经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其他作者也可能遇到相同的情形。对此,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助长网络侵权的泛滥,破坏正常的学术研究和发展。因而,有必要建立更加便捷、快速、经济、有效的保护机制。为此,我建议设立“国家网络著作权投诉保护中心”(暂拟名),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即以网络执法机构,应对和治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实行“以网络对网络”的保护机制,符合网络侵权的特点,可以充分发挥和利用网络工具的优势作用,弥补一般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和不足,真真实现便捷、快速的保护目的。
一、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单一的诉讼救济制度机制,存在严重缺陷。
1、不能及时制止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由于著作权人无法控制网络媒体,当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著作被网络侵害后,向有关网络媒体主办者提出删除侵权文章等要求后,如果网络媒体主办者拒绝,著作权人则只能通过诉讼等漫长的程序才能解决,这就会使侵权行为在相当一定时间内持续存在而得不到有效制止,甚至还会造成侵权行为的蔓延和扩大。
2、著作权人提供网络侵权诉讼证据难。
首先,著作权人对利用网络侵权的原始载体难以收集或保存。有些网络自行设置了一些特殊保护措施,当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著作被网络侵害后,不能自行下载被侵权著作载体作为证据保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等其他复杂程序,才能固定证据。那么,对于有些使用周期短(如3、5天)就删除的,或者一旦发现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保护措施时,立即删除的(如在著作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中,法院尚未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而删除的),著作权人则可能丧失证据。
其次,著作权人对于自己通过网络行使保护措施的行为,难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
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
著作权法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证明侵权的举证责任在著作权人。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这个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从利用网络工具侵权的特点来看,著作权人举证比较困难。如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后,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去电子邮件,提出删除侵权信息警告或要求,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将该电子邮件删除,著作权人又将如何提供呢?还有一些搞社会科学的人,根本不懂网络知识或者知识不多,他们(包括我)不知道或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留自己行使过权利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