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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

  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状况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很理想,就从证明材料的情况看,虚假的东西不少,可信度不容乐观。但经过这些年来的整治,部分领域和部门情况已有很大变化和改观,尤其是职能部门依其职能出具的专业证书,其真实性鲜有问题。综观历年来社会各部门出具的各种证明,在真实性方面出问题的,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委、办、局为最少;其次是设有人事保卫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再次是居委会和村委会;最差的要数小型私营企业。据此并结合一般证据规则通例,我们可将各种证明材料分为三类:
  1、具有完全证据能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为一些法律文件,如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对于这类证明材料,只要形式真实,我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
  2、具有较强证据能力的或基本可采信的证明材料。主要是地方党政机关、设有人事保卫部门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主要有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经历证明,收入证明等等。对这类证明,除涉及财产、人身关系的公证事项,大多可不经调查核实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据能力较弱或可采性不强的证明材料,为居委会和村委会及小型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这类证明大多只可作参考,须经调查核实或与其他证明材料形成证据链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分析我国证据资源的特点,对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在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上实行分类,有利于公证人员尽可能收集证据能力或可采信程度较高的证明材料,并根据不同类别的证明材料采取不同的审查手段。
  (三)根据我国公证制度的意义和公证事项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后果,确定对公证事项的调查范围。
  建立公证证据规则,目的是为了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公证采信证据真实性,这是对制度建设的要求。在公证实践中,要保证公证所采信的证据百分之百的真实是不可能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是提高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有效措施,但一方面依公证调查的方式和手段无法完全排除虚假证明,另一方面如对所有的公证事项一一进行调查核实,且不说对我国证据资源造成的浪费,仅从公证的人力资源看,远不堪承受,即使通过增加公证人员等手段解决人力问题,随之而来的公证成本也决非社会和当事人所能接受。鉴于公证人力资源的有限性,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合理使用公证人力资源,将有限的人力资源用到关键之处。怎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的合理,当然首先是确保我国公证制度意义的实现。根据《条例》,建立我国公证制度的目的,一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二是“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据此并按一般证据原则,在确定公证事项的调查范围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
  1、公证事项真实性失实可能造成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纠纷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明材料须进行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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