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此之外,《办法》也存在其他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制约国有产权交易的主要问题之一。其中,反映突出的一是强制进场交易问题。进场交易的必要性和好处良多,此处不再赘述。但是也有问题存在,就目前实务界反映较多的来看,其中之一是如何照顾到企业产权交易的自身特点。从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来看,过分强调了对交易价格监管和公开性,但是企业产权交易在很多时候有保密性的需求,进场交易必须将整个交易过程公开化,如何照顾到这种需求似乎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为了监管而一味强调公开性背离了产权交易的自身特点。二是交易无效问题。《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八种导致交易无效的情形。但是企业产权交易一旦完成,再行恢复原状,基本不可能,强行要求恢复原状,成本极大。因此,《办法》径行将诸多行为规定为无效情形不符合商法的鼓励交易原则,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经济效率。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采取补正的手法,以补正交易的合法性和完备性。从另一个角度看,产权交易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应当适用《
合同法》进行调整,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确认,应当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章无权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从
立法法的角度看,《办法》第三十二条存在明显的越权。鉴于此,应当及时调整《办法》的规定,可以将无效要件的规定转变为可撤销的要件,这样一方面避免动辄导致交易无效,另一方面也不违反
合同法的规定。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质疑
近来发生的朗咸平现象再次凸现了国企改制中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有资产流失确实是败坏国企改革名声的罪魁祸首,国务院国资委也公开承认国企改革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除了那些既得利益者之外,我想我们每一个人对通过各种手法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愤恨不已,实际上,这可能也正是朗咸平这么有市场的原因。国有资产流失一度甚至大有逆转国企改制方向的趋势。但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我们不应当一味搞道德说教,而且应当慎思明辨,思考一下能否说一个行为出现了通常意义上的国有资产流失就是违法的,应当制止的?能否仅仅由于国企改革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来否定整个国企改革的方向?
我们稍做思考,便能发现,国有资产流失并不是一种法律的概念,更不是一个法律的标准,它只是一个现象,而且即便把国有资产流失当作对一种现象的描述,也是言语模糊的,不准确的。因为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总体上看,我认为,可以分为交易性流失和体制性流失两种情况。所谓交易性流失就是因为在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由于对国有资产低估、不评估、暗箱操作、巧取豪夺、腐败等违法违规行为,而导致的国有资产价值贬损,也是国有资产流转过程中产生的流失。而所谓的体制性流失,即因国企治理结构不健全、投资决策失误、管理混乱、经营亏损、监督不力、腐败、侵吞浪费等体制性因素引起国有资产损失或转移。体制性流失发生在非交易状态下。国有资产的体制性流失问题,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现象,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我们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有问题,那么我们就应当改善我们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来防止这种流失。另一方面,我们更应当关注交易性流失,并把它还原成一个法律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讲,在交易过程中,通过种种操作手法致使国有资产的不正当贬损实际上是一个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国家是受害者,侵害者要么承担侵权责任,要么显失公平可以请求司法救济。但目前法律的缺陷在于救济的主体由谁承担存在缺位。即谁来行使追诉权,是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机关?实践中难以操作(如红狮改制案)。我们不应当从数据上计算一个操作过程中到底国有资产有没有少,少了多少,而是应当看这个过程中是否存在低估国有资产、违规定价等违法行为,如果因为这种违法的侵害行为导致国有资产价值的贬损,那么就构成国有资产侵权行为,就应当依照法律的既定规范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只有通过立法上的事先防范和司法上的事后追究才能有效地打击非法侵吞国有资产行为,制止国有资产的交易性流失。数据计算加道德说教不仅于事无补,而且可能把我们引入误区,反而忽视了对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