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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机能二元论

  不仅在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刑法机能具有对立统一性,而且在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刑法机能也同样具有对立统一性。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曾经对法律惩治杀人罪与不申报罪的情况作了比较:法律惩治杀人罪,可以说杀人的行为能预防,国民的生命能得到保护。国家本身并没有因杀人罪而受到保护,所以杀人罪的规定可以看作是纯粹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行使了国家的刑法制定权。而且,刑法上禁止杀人,几乎不会使人感到自己的自由受到了限制。相反,如果没有杀人罪的规定,如果出现了自己不知何时会被人杀掉的状态,人们就会非常不安,因为生命是最为重要的利益。可以说,从杀人罪的规定中,国家未得到任何直接利益。从不申报罪,法律规定居住者一年的所得金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必须向税务署长提出规定的申报书。如果有人无正当理由,在提出申报期限内没有提出申报书,就要处以一定的刑罚。在犯不申报罪时,没有人心甘情愿地主动去申报,都是勉强申报(国家规定的适法行为)。因为谁都明白,申报了,就得上交相应的税款,而其对自己不利。从表面上看,国民因这条规定而受损失,国家得益。即使如此,是否国民单方面受到损失呢?其实不然。正因为有了这种制度,才可以征到税金,国家和地方自治体的财源才得到保证。应该看到,它反过来又与国民的利益紧密相联。因此,这当然是以税在实质上公平分担、预算分配合理为前提的。如果真是这样,认为只有国家受益的看法是片面的。精确计算一下预算对个人的分配以及公益费的分担,可以看出,其结果还是还给了国民。国家税收,结果是国民享受到利益。〔24〕在此,西原春夫从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的意义上,论述了刑法无论是惩治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还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都是有利于社会的,具有同样的社会价值。当然,这一观点也只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一致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的。否则,这一观点就不能成立。
  (二)社会的二元性与刑法机能的双重性
  社会的二元性是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结构。现代社会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统一。由此出发,我们可以揭示刑法机能双重性的社会基础。
  毫无疑问,刑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刑法机能的发挥不能离开一定的社会条件。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未分化,两者具有高度的同一性,没有明确的界限,政治国家就是市民社会,反之亦然。市民社会的每一个领域,都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质,一切私人活动与事务都打上了鲜明的政治烙印。马克思曾经指出:中世纪的精神可以表述如下: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25〕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刑法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己任,人权保障机能则完全受忽视。其结果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不惜采用严刑苛罚。例如,我国学者黄风认为,在罗马刑法中存在国家至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为了国家利益可以对任何有害行为包括具有侵害危险的行为处以严厉刑罚,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值得国家尊重。除此以外,再无其他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基本原则。刑法成为了维护罗马皇帝专制统治的工具,含义模糊的叛逆罪(laesa majestas)成为了刑事追究的重点,一切有损皇帝人身、尊严和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在此罪名下被处以极刑。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曾一度被限制使用的死刑,不但被广泛使用,而且不断翻新着花样,出现了砍头、烧死、钉十字架、绞刑、把人装进皮口袋投入海中、送进角斗场等残酷的执行方式,杖刑、鞭刑、裂肢等肉刑也成为了普遍的刑种。东罗马帝国的皇帝查士丁尼在公元528 年组织编纂的《查士丁尼法典》,把这些残酷而混乱的刑法加以汇集,形成了第47编和第48编,人们后来称它们为“恐怖之编”。〔26〕因此,在罗马社会,刑法成为维护国家权力的专横工具。在中世纪,刑法不仅成为政治压迫的工具,而且成为宗教迫害的手段。在漫长和极端黑暗的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中,愚昧和野蛮的刑法制度,以天主教的多米尼各派把持的“宗教裁判所”为顶点。黑格尔对此进行了深刻的批判,揭露了对于异教徒的残酷迫害。〔27〕一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前,欧洲大陆刑法制度尚以残暴而著称。对此,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冯·巴尔曾经指出:当我们研究旧制度的刑法并把它同罗马帝国后期和中世纪前期的刑法加以对照时,我们将会发现,文明的发展未给刑法带来任何进步,——它实际上处于停滞状态,完全带有在这些时期中所具有的缺陷。刑罚是不平等的,它们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是根据犯罪人的地位或等级而发生变化;刑罚的执行方式也是残酷和野蛮的,刑罚体系的基础是死刑和滥用的肢体刑;犯罪没有确切的定义;个人没有丝毫的安全保障足以避免国家在镇压犯罪时的过火行动。最后,愚昧、偏见和感情上的狂暴制造着臆想中的犯罪;刑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调整社会关系之外,甚至超越了对意识的统治。〔28〕因此,在西方中世纪,刑法完全蜕化为国家的镇压工具。在使人不成其为人的专制社会里,刑法成为社会控制个人的唯一手段。刑法的这种社会对个人的控制性,在中国封建社会表现得更为明显。我国学者张中秋指出: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和观念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和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的无限扩散,以至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为此,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废私立公就意味着国家使用强力来干涉私人事务,确保国家利益,并视一切行为都和国家有关,一切不法、侵权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奠定了一切法律刑法化、国家化的可能性,加上国家权力的强大,可能性遂转变成了现实。由此,张中秋揭示了刑法与国家的相关关系,指出: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观念愈发达,其刑事立法也必然发达。如果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和观念发达到使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变得无足轻重或基本丧失,国家代表了个人(个人完全消融在国家之中),侵犯私人权益就是侵犯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这个社会的全部法律必然表现为刑法刑法化的法律。〔29〕因此,在国家与社会合为一体的情况下,个人尚没有独立性,刑法机能只能是社会保护,追求社会整体的安全与稳定,而这又往往以牺牲个人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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