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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

  在司法活动中,正确处理平等与区别的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平等要求刑罚一般化,实现形式上的公正性;而区别要求刑罚个别化,实现实质上的公正性。应该说,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并非对立而是辩证统一的,唯此才能实现科学意义上的罪刑均衡。
    (二)感情与理智
  罪刑均衡是通过司法活动实现的,而司法活动的主体是人——法官。人不是机器,具有感情和理智。那么,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认识感情与理智的关系呢?这个问题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感情与理智的因素都是客观存在着的。那么,是掺杂感情好呢还是更为理智一些好?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刑事古典学派所要求的法官是一个理性人,因而反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掺杂感情因素。尽管贝卡利亚承认我们的知识和我们的观念是相互联系的,知识愈是复杂,观点的差距也愈大。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但贝卡利亚主张法官应当摈弃感情的因素,甚至认为法官应当逐字遵守法律。而刑事实证学派则主张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反对法官个性对于判决的影响。菲利指出:从总体上看,法官个人品性对政府的质量具有很大影响。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美也不要紧。我们认为,法官在裁量刑罚的时候,理智无疑是重要的,但感情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当然,这里的感情不是个人的偏见和偏执,更不是法官的任性。特拉伊宁在批判法官的法权意识,应当成为法院判决的基础这一观点时,引用了马克思关于对克里恩联盟的主席哥特沙尔克和他的同伙的审判案的一段精辟评论:良心,是以人的意识和他的整个生活方式为转移的。主张共和政体者的良心是一种,主张君主政体者的良心则又是一种;有产者的良心是一种,无产者的良心则又是一种;好思考的人的良心是一种,而从来不加思索的人的良心则又是一种。被邀请担任陪审官义务的人只有一种资格,那就是经审查合格的良心。特权者的“良心”,就是特权的良心,问题也就在这里。在此,马克思指出了良心的相对性,以及良心是受社会生活条件制约的,这无疑是正确的。当然,我们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法官良心在司法活动中毫无价值。实际上,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尊重法官的良心的选择,承认案件审理中法官感情的作用,还是很有必要的,也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现在提出一种电脑量刑的方法,如果量刑电脑化,那么,法官的个人感情因素就会完全排除。这种设想虽然很好,但实行起来相当困难。更为重要的是,电脑是人操作的,不能完全取代人脑。而且,即使采用电脑量刑,也很难保证判决结果完全公正合理。因为电脑的软件是以一般情况为基础设计的,它不能象法官那样直接去感悟个别情况,因而难免机械。更何况,罪刑均衡虽然是一种客观状态,但它是由人来体认的,因而具有主观感受性。只有法官依照自己的切身体认作出的判决,才更加合乎情理,也更能体现罪刑均衡。
    (三)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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