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律传统中的罪刑均衡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衡平”(Equity)的概念。根据英国法学家梅因的考察,衡平是为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而提出的命题。一般认为,衡平Equitas就是希腊文XoXrys,即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的原则。衡平是以一定的法律存在为前提的,它是对一定法律的校正,使之更为适应社会生活。因此,衡平不同于立法,它实际上具有司法的性质。但两者又具有密切的联系,正如梅因指出:如果衡平的名词可以用作是或非的标准,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规恰巧是根据了这些标准而调整的,则立法可以说是根据了衡平而制定的;但即使是这样,这些法规所以能有拘束力,仍旧是由于立法机关本身的权力,并不是由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所根据的原则的权力。平原则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根据公正的理念裁量刑罚。自从罪刑法定主义确立以后,刑罚的公正性受到法律的制约,只有在法定的范围内才能实现罪刑均衡。在这种情况下,罪刑均衡被视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之一,它必须合乎罪刑法定主义。因此,不能把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两个概念并列起来,罪刑均衡原则从属于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是罪刑均衡的上位概念。罪刑均衡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两者相关规定的原则。犯罪是假设规范,而刑罚是法律评价的效果(犯罪的后果)规范,两者是直接而必然的关系规范,无犯罪即无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两种法律规范的必然联系和必然均衡关系的表述,并且体现在司法活动全过程。在这种情况下,罪刑均衡受到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限制。即使在实行判例法的美国,也实行量刑指南制度。美国于1984年颁布《量刑改革法》(即1984年《犯罪综合控制法》第2篇),该法规定,指南的制定与不断完善将促进以下刑事惩罚基本目的的实现:威慑、剥夺犯罪能力,公正惩罚罪犯和帮助罪犯复归社会。该法包括关于如何作出这一决定,指导委员会如何规定犯罪行为的种类和罪犯特征的种类的详细指示。例如,一种犯罪行为的种类可以包容这些要素:“抢劫银行,持枪,抢走了2500美元。”一种罪犯特征种类可以包含:“罪犯曾被定过罪,但未受过监禁”。该法要求委员会在指南中规定出各种量刑幅度,指出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和罪犯特征后确定的对各个等级的有罪的人应当判处的适当的刑罚。指南要求判决监禁时,适用的幅度应当是狭窄的,该幅度的最大值不能超过最小值的25%或6个月。根据该法,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在指南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判决。但是,如果特定案件具有该指南未包含的特征,该法允许法院偏离指南并且在所规定的幅度之外判处刑罚。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必须详细说明偏离指南的理由。如果法院是在指南范围内作出的判决,那么上诉法院可以审查该判决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指南。如果法院偏离了指南规定的幅度,上诉法院可以审查这种偏离指南的理由是否适当。判决指南制度使量刑法定化、规范化,能够保证罪刑均衡的实现。它在保持刑法典内容、体系、结构不变的前提上,为刑事判决提供了切实、有效、详尽、具体的标准,把复杂的行为现象用数量关系显示出来,整个体系较为严谨、完整,具体内容十分精细、明确。既可以有效控制因法官主观专断而造成的判决差异,又留给法官一定的裁量余地,且在提出充足理由时,允许背离指南。这就可以在整体上提高判决水平,使判决趋向于精确化、严密化及科学化,更好地实现罪刑相称、公平合理。因此,美国的量刑指南制度是值得各国借鉴的,它对于罪刑均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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