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的司法体认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罪刑均衡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原则,更是刑事司法的指针。只有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罪刑均衡才能真正实现。本文拟从司法的角度考察罪刑均衡问题,以期我国刑事司法的进一步合理化。
一、罪刑均衡的司法发展
刑事立法所确认的罪刑均衡是相对的、普遍的,因而是一般均衡。而刑事司法是以个案处理为内容的,因而将刑事立法所确认的一般均衡适用于具体案件,便实现了个别均衡。因此,个别均衡与一般均衡有所不同。我国学者李贵方认为,罪刑相称性可以分为整体的相称性与具体的相称性。
整体相称性指有关评价的宏观一致性,包括:(1)对罪行严重性评价的一致性、对不同严重性层次的犯罪,应该有一个共同的评价,保持基本的一致性。(2)对刑罚严厉性评价的一致性。(3)罪与刑之间比例上的相称性,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相似犯罪相似刑罚,就实现了罪与刑在比例上的相似性,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国家,只要对普遍公认的较重犯罪适用比较轻犯罪更重的刑罚,对相似的犯罪适用相似的刑罚,这个判决就是合理的,相称的。具体的相对性指对于一个孤立的具体案件,罪与刑是否相称,也就是说,刑罚是否恰当地反映了罪行的严重性。具体的相对性表现为:(1)不同法官之间适用刑罚的相称性。(2)不同法官对不同罪犯适用刑罚的相称性。应该说,整体的相称性更多地表现在立法上,它是具体的相称性的基础;而具体的相对性则更多地表现在司法上,它是整体的相对性的个别化。由于立法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同为刑法典总是相对稳定的,因而整体的相称性在立法上的确认相对来说容易一些。而司法对个案的处理,却是一个对法条的反复适用的过程,而且由于个案千姿百态极为复杂,因而具体的相称性的判断更为困难。
法国学者魁奈指出:一般说来,中国的刑法是相当宽大的。如果说刑事审理过程中的重复讯问拖延了审判,那末最终的审判决定却是确实可靠的,始终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到量刑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合。如果说,中国古代刑法是否宽缓尚存不同看法,那么,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中,对于罪刑均衡的追求应该说是确实的。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奉行罪刑均衡原则,其理论基础是儒家思想,儒家的“中庸”的说教表达了“均衡”与“和谐”的观点。例如,中国思想家荀子就把爵贵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贵必当功、刑必称罪。荀子指出:“凡爵列官职赏就刑罚,皆报也,以类相比者也,一物失称,乱之端也。德不称位,能不称官,赏不称功,罚不当罪,不详莫大矣。”荀子还指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同为罪刑失衡,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仅不得其威,反招其侮。因此,在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中,不仅重法理,而且重情理,情理成为衡平因素。正如美国学者金勇义指出:在中国古代所有案件中,实在法是判案的标准,而习惯和伦理原则也得到同等的运用。受儒家思想影响的中国官府有时候倾向于以基本的人性(“情”和“理”)眯断案。在没有特殊条款可适用的案件中,极大部分是根据人的情感以及想当然来作出衡平判决的。以这个更高的公平和正义的标准来断案,有时候甚至取代了成文法的严格适用。但也应当注意,这种修正和判决大多数是由高级官府作出的。另一方面,下级法院的法官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他们在定罪量刑时十分小心和谨慎,因为,如果他们在断案时受个人情感支配的话,他们很可能要为此遭受刑罚。对他们来说,法律成文法是衡量事实与具体情况,平衡罪与罚的指南,既不能过之,亦不能不及。中国法律中罪与罚的平衡或者公平的概念,可以见之于对诬告的惩罚,“反坐”这个词,意味着转换判决,就是要把诬告者因诬告而可能判处的刑罚转判给诬告者。显然,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活动中,罪刑均衡是一个重要的追求目标,甚至可以为此而牺牲罪刑的定性。当然,由于各种因素所决定,罪刑均衡在司法活动中并非都能得到贯彻。尤其当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发生动荡的情况下,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祖训,奉行严刑苛罚,轻罪重刑、罪刑失衡也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