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行为作为罪名的主要内容
罪状对犯罪的描述总是比较具体的,涉及犯罪主体、罪过、行为、结果诸方面的构成要件。在上述这些要件中,行为最能反映某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以行为作为罪名的主要内容。例如,新
刑法第
326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罪状涉及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等内容,作为罪名,只要选取客观行为即可。因此,本罪可以称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这一客观行为最能反映本罪的性质。在某些情况下,罪状不仅规定了行为,而且还列举了手段或者方法。两者相对而言,行为较为抽象,手段或者方法较为具体。我们认为,应以行为作为罪名,而不能采用手段或者方法作为罪名,因为手段或者方法只是对行为的一种说明。例如,新
刑法第
298条规定:“扰乱、 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本条规定中,列举了扰乱、冲击等方法,但法条将本罪行为进一步概括为破坏,因而本罪称为“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较妥。
(二)法理在罪名概括中的作用
罪名之概括,不仅是对
刑法条文描述的罪状的简单归纳,而且还涉及对某一类行为的法理定性。因此,法理在罪名概括中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新
刑法第
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 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该说,本罪的罪名不容易准确地概括。这里主要涉及对“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行为的定性。对此,有称为“非法兼营罪”的,有称为“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意思上接近,但很难说十分确切。其实,这一行为来自
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董事、 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在
公司法理论上,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为竞业经营,即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在
公司法上,公司的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这一义务包括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由于经理人员拥有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熟识公司内情,因此,若允许其在公司外与公司自由竞业,很可能为了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基于上述原因,不应允许经理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经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因此,本条规定之罪名可以根据法理概括为“竞业营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