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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之罪名分析

  (二)援引法定刑之罪名分析
  一个刑法条文,如果既有罪状又有独立的法定刑,一般认为是规定了一个独立的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没有直接规定法定刑,而是规定了援引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是否独立罪名,往往不易确认。下面,我们分相异条文与相同条文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相异条文援引法定刑。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此条文之罪援引彼条文之法定刑,这就是相异条文的援引法定刑。这种法定刑,往往以“依照某条处罚”为语言特征,如果规定“依照某条定罪处罚”则不能视为援引法定刑,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例如新刑法183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271 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人认为,本条第1款规定了虚假理赔罪, 并指出: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犯虚假理赔罪的,要依照本法第271 条即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12〕这里,既说该行为构成虚假理赔罪,又说依照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明显是矛盾的。事实上,依照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即意味着虚假理赔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应定侵占罪。只有在依照某一条文处罚的情况下,本条之行为才是或可能是一个独立罪名,只不过借用其他条文的法定刑而已。在此,值得研究的是新刑法157条第1款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里没有规定依照本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那么武装掩护走私是否一个独立罪名呢?为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对走私罪的立法过程作一分析。1979年刑法116条与第118条是对走私罪的规定,其中并未涉及武装掩护走私的问题。当时,走私是一个具体罪名,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武装走私是走私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及到1987年1月22 日通过的海关法47条第2款规定:“以武装掩护走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涉及武装掩护走私问题。按照这一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是走私的严重情节。只要是武装掩护走私的,不论走私数额大小,均应构成走私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武装掩护走私是走私罪罪与非罪相区分的一个情节。此后,1988年1月2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根据走私对象分别作出下述规定:第1 条规定的是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行为,第二条规定的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行为。第3条规定的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第4 条规定的是走私本规定第1条到第3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行为。补充规定第10条第1款则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武装掩护走私是否一个独立罪名与补充规定中走私罪的罪名如何确定有关。如前所述,在1979年刑法中,走私罪是一个具体罪名,因而是一个空白罪名,举凡一切违反海关法的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定走私罪。那么,在补充规定颁布以后,走私罪的罪名如何确定呢?我国刑法学界个别学者认为,在补充规定中,走私罪不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已经分解为各种具体走私罪,例如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罪、走私淫秽物品罪、武装走私罪、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罪。〔13〕但通说仍将走私罪视为一个具体罪名,认为走私物品的性质、走私的方式方法只是走私情节问题。〔14〕由于走私罪仍被作为一个具体罪名,因而补充规定对于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1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就合乎逻辑地理解为定走私罪,援引第1条的法定刑从重处罚, 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现在,新刑法以专节规定走私罪,因而走私罪是一个节罪名而不是具体罪名,该节各条规定的走私行为都已经是独立罪名,这是确定无疑的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武装掩护走私行为还是否一个独立罪名呢?我们认为是一个独立罪名。因为在新刑法中,武装掩护起私行为如果不单定罪名,而是按照第151条第1款定罪,就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如前所述,在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是将补充规定各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统一地定为走私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走私何种物品,只要武装掩护走私的,就是走私罪,不存在逻辑上的障碍。但在新刑法中,走私罪已经被分解为各种具体的走私罪名。刑法151 条规定的是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的货币罪。如果走私上述物品而武装掩护走私的,定上述罪名尚可说通。如果走私一般货物、物品而武装掩护走私的,定走私上述特定物品的犯罪,似乎于理不通。如果不论武装掩护走私什么物品,一概定武装掩护走私罪,就可以较为圆满地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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