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之罪名分析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对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明示式,即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因而使罪名法定化。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规定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经过对罪状的分析获取罪名。在
刑法修改中,罪名法定化的呼声甚高,但新
刑法仍然未能实现罪刑法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新
刑法中的罪名进行学理概括,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罪名。从新
刑法颁布后已经出版的各种版本的新刑法论著(我已经见到不下10种)来看,罪名概括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为此,迫切需要对新
刑法中的罪名加以研究。本文试图对罪名问题提出本文的一己之见,以供参考。
一 罪名个数
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即
刑法规定的某一行为是否一个独立罪名,这是在对新
刑法研究中首先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坚持一法条一罪名的立法原则下,根本不成其为一个问题。但由于我国新
刑法没有采取这一原则,因而如何确立罪名个数就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应该说,新
刑法分则条文大多数是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罪名难度不大。例如新
刑法第
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徙型或者拘役”。 本条规定了拐骗儿童罪,是一个罪名,不会发生误解。但在下述情况下,如何确定罪名的个数就需要从法理上加以细致分析:
(一)并列行为之罪名分析
在
刑法分则条文中,罪状主要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描述。在一般情况下,规定了一种行为的,显然只是一个罪名。但在某些情况下同一条款规定了两种甚至两种以上行为的,是一个罪名,还是数个罪名?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确定罪名个数:
1.选择性罪名,可视为一个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各自具有独立意义又在一个案件中可以联系在一起的行为的,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据其定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几种紧密联系的行为,也只能按一罪处理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有三种情况:(1)行为选择;(2)对象选择;(3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我们这里需要研究的是行为选择的情形。确定是选择性罪名还是独立罪名,关键是要看两个以上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具有可选择性。这里的可选择性,既有学理上的因素,又有习惯上的因素。例如,两种以上行为往往对同一对象发生或同时发生,是可选择性的要素之一,因此新
刑法第
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尽管存在5种行为、3种对象,一般视为一个选择性罪名。但新
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一般视为并列的4 个罪名:窝藏罪、转移赃物罪、购赃罪、销赃罪。上述两种情况的区分,似乎并无更多的道理可讲,主要是习惯使然。但我们认为应当尽量限制选择性罪名,使罪名独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