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聘出纳挪用公款后谎报劫案的行为定性
陈为明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 贪污罪犯罪主体
【全文】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退休后被上海市某公墓管理所(系国有事业单位)聘为临时工性质的出纳员。张某1996年至1998 年1月期间,利用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其保管的公款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给陈某进行营利活动,后因陈某失踪张无法追回借款,自己又无偿还能力,便制造假象后向公安机关谎报假案,称其在为本单位解款途中遭歹徒暴力抢劫,被劫公款10万余元。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张有报假案和自己作案的嫌疑,遂讯问张,张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未退缴。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五种不同意见:(1) 张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性质属挪用,构成挪用公款罪。(2)张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性质属侵吞,构成贪污罪。(3)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4)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5)张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以贪污论。
上述分歧意见的焦点在于对犯罪主体和行为性质(即挪用后报假案是否转化为侵吞) 的认识不同。现将有关观点分述如下。
1、关于犯罪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系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又有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张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张虽不是国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但受聘担任出纳员,履行管理公款的职责,其工作性质不属劳务而属管理性的公务。只要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则不论是否属正式职工,均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法律对此未加限制。
其二,认为张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张虽然不具有国有单位正式职工的特定身份,但由于国有单位通过签订合同这一法律程序,临时聘用其担任管理公款的出纳员职务,授权其与正式职工同样的从事公务的性质,张的临时身份具有法定性,即由有关单位决定并有聘用合同等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特定身份和依法从事公务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1)张不是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张不是国有单位的正式职工,不具备特定的身份,与国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就不是国家 事公务的人员。(2)张也不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张从事的并非国家公务,
刑法上的“依法从事公务”应理解为国家公务,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等从事公共的、宏观的、社会性事务即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和劳务。张从事出纳工作,是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性管理工作,属集体公务的范围。其次,张职务的产生亦不符合“依照法律”的条件,依法一般指被选举或任命,而张是受聘用即受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