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如果我们不能接受所有这些未被列举出来的机构都来个案监督的话,那么所谓列举法的理由就显然不能成立了。
至于把
宪法第
七十一条拿来作为依据,更是明显的误导。人大可能成立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当然要服务于同时也受制于人大的基本或常规任务。作者说他对于什么是特定问题不能给出准确定义,但却言之凿凿地说“肯定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肯定应当包括‘特定个案法律问题’”。我不知道,刘博士这两个肯定有怎样的权威依据,抑或只是来自于一种强烈的信念?如果没有依据,那我为什么不可以反过来说“肯定不能包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
作为例外的弹劾权和特赦
在我看来,近年来愈演愈烈的个案监督乃是我们对现代政府所必须遵循的分权制度背后的原理不甚了了的一个反映。刘博士的文章正表现了这种缺陷。他以弹劾案以及人大享有特赦权作为人大也具有司法权的例证,可是,他应当进一步告诉我们,既然人大可以行使司法权,又何必单摆浮搁地把弹劾以及特赦的事务分列出来,只能处理这类事务呢?其中原因恰恰在于,弹劾以及特赦本身是类型非常特殊的权力,必须由人大行使方能维持不同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
在这方面,外国的一些探索与实践可供参考。君不见汉密尔顿早已在《联邦党人文集》里对于何以将弹劾权交由国会来行使作出细致分析。简言之,弹劾案涉及到的都是总统、副总统、法官等国家公职人员,受到指控的行为是对于人民委托的滥用或背离,“依其性质,最宜称之为政治性的”。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当时的北美各州,弹劾权都是“立法机构手中驾驭政府中行政公仆的缰绳”。因而由民意机构来审理既符合民主的原理,又具有足够的尊严和必要的无所偏倚(参看《联邦党人文集》第六十五和六十六篇)。
另外,汉密尔顿还专门对于为什么不由最高法院来行使这一权力进行了颇具说服力的论证。实际上,我们知道,弹劾权的行使对象经常指向司法官员,由法院来审理人民对法官的指控,当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至于说到特赦或大赦,那只是在案件已经审理结束之后的某种政治调整。这种政治行为往往基于特定的政策或利益考量,而很少涉及对于既定的司法判决的纠正。而且它们是极少运用的一种权力,并不能构成一种常规的司法权或司法监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