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个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
《保险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
《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依据《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3条的规定,后者是前者的上位法,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法。根据《
立法法》第
79条第2款规定,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7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因为前者制定在先,后者颁布在后,所以,不能严格适用上述规定。但根据《
立法法》第
71条第2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作为行政法规的
《保险条例》颁布后,作为部门规章的
《保险办法》自然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工伤的依据是
《保险条例》。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则是指职工非职业原因而患病或者非因工伤而受伤的情形。
三、职工工伤医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
(一)职工工伤医疗期的规定。
《保险条例》第
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的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