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公正观念的演变
程序公正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概念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等通用。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又叫做“诉讼程序中的公正”, 其中具体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oudi alteram partem)” 自很早以来,这两个原则就一直被牢固地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根据第一项原则,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公正的法庭,而且任何人都不应当在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如果法官与判决结果有任何法律上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可能性或迹象,那么法官应放弃审理该案。根据第二项原则,在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争讼时,法官应给予双方平等陈述已见的机会,并同等地看待他们的意见。这些原则制约着人们在法庭内外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当遵循的行为方式,如违反这些原则,有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则被宣布无效。
自然公正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上述两项原则仅构成自然公正的基本要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自然公正“作为自然理性的命令而对人类精神施加影响”的三个原则分别是:“未违反法律者不应被判有罪”,“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获得机会陈述己见”、“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能是法官”。 可见,博氏的自然公正观包含了比传统的含义更多的内容。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提出了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第一个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第二个原则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做出的报告草案提出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 但是,对于这两项新原则能否普遍适用于一切带有司法性质的纠纷处理程序,许多人尚存疑义。就自然公正所产生的争议,主要与各种非司法审判机构(nonjudicial adjudicatory bodies)有关,这些机构包括行政裁判所、宗教裁判所、行业组织、工会以及其它有权管理其成员事务的各种民间组织等。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扩大自然公正的适用范围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在他的推动下,自然公正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且适用于非司法程序,尤其是行政程序。对于非司法机构而言,自然公正的具体要求是:非司法裁判机构必须遵守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即裁判者公平无私和保证当事人的听审权;在非司法审判组织违背上述最低标准和程序保障而作出决定时,受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在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对非司法审判机构的决定尤其是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一个普遍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对植根于英美司法程序中的自然公正观的反映和体现。当然,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原则,在非司法程序中并未得到完全的遵守。例如,当个人和行政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并且由行政机关对争议作出行政裁决时就是如此。
自然公正观本来是英美法中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英国法学家哈特(H·L·A·Hart)完全从形式正义的角度解释自然公正观。他认为,每当人的行为受到公开宣布的并由司法适用的一般规则所控制时,也就必然实现了最低限度的正义——自然公正,因此,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自然公正观的核心要素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也强调自然公正观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关联。他指出,法治(形式正义)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设计合理的,体现自然公正观的诉讼规则体系,其中包括必须有合理的审理程序和证据规则;法官必须独立和公正;任何人不应审理他本人的案件;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但又不受公众的喧哗所控制;等等。罗尔斯认为,自然公正观的准则,是用来维护司法诉讼的正直性的指针,它们能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 自然公正观现在是英国法院采行的一条最基本的
宪法原则,并仍然是英国司法程序与非司法程序中所要遵循的准则,它适合于审理所有一切案件,这一准则在欧洲和美国也得到了发展,并已深入到欧美人的公正意识之中。1977年欧洲议会部长委员会在调查了程序权利与救济之后,为行政法领域的自然公正提出了五项准则:(1)受审判的权利(辩论、证据);(2)在行政行为之前,获得有关的信息;(3)在行政程序中的协助与代理;(4)在行政程序中或在合理时间内应请求书面陈述理由;(5)指明救济及所给的时间限制。 。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一词首先由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的,并被美国联邦
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涵义,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 正当程序有以下三个特征:(1)有权向不偏听不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陈述案情;(2)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3)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 在美国内战前期,正当程序的概念扩大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代替了自然法的基本规范,
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对正当程序条款进行扩大解释,由此在美国形成了一种新的观念: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的权利都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正是由于正当程序包括了实体法方面的含义,才使它具有了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意义。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该法第14条修正案对各州也提出了相同的要求。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包含了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正当程序概念扩大化的产物,它直接了当地把最重要的实质性限制加到了政府权力之上,后者则是“正当程序”一词的始初含义,它要求解决争端的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据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抗辩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一语中”。 .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换言之,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公正要求的,反之,合乎程序公正要求的程序就是正当程序。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实际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