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我们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窘境:一方面,我们把口子开得很大很大,寄希望于法官来把关、审查和判断;另一方面,我们又无法相信法官的判断力,害怕可求证的证据资料范围太广,法官胜任不了。的确,证据的范围较大,证明力判断的标准较宽,法官有充分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在法官素质不高、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会大大增加判断失实的几率。然而,为什么我们不能换个角度思考呢?为什么我们在诉讼伊始即敞开大门接纳几乎所有的证据资料而不加限制致使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呢?能否从源头上对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以避免以后陷于被动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美证据法的作法,通过预置的证据能力规则,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以防患于未然。因为,证明力的认定,毕竟属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的领域,立法者也难以进行过多的干预,至少迄今为止,还没有任何国家作出过成功的尝试。因此,那种寄希望于在证明力规则上大做文章,甚至恢复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想法是没有出路的,必将走入死胡同。
在制定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时,除合理吸收英美证据法上的证据可采纳性理论外,还应当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作通盘考虑,将某些本来属于证明力的规则改造成证据能力规则。虽然这样可能会丧失一些有益的证据,但从整个制度运行的正面效应来说,会超过可能的损失。对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与系争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原则上都赋予其证据能力,但是,基于证明政策或公共政策的考虑,证据尽管有关联性仍能予以排除。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通常会使其对于诉争事实具有盖然性的证明价值,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某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某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议,造成事实审重心的偏离;某些证据可能会误导法官,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上述证据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的需要与采纳这些证据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孰轻孰重。此外,一些外在因素,如公共政策、价值取向,也影响有关联性证据的采纳。比如,基于效率性的考虑而排除某些分量极小的证据,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排除某些书证,出于维护其他重要价值的需要而排除由引诱、威胁或允诺而引出的被告人供述。其结果,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排除了法官在这些证据取舍上的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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