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识别一项仲裁裁决有效抑或无效呢?
民事诉讼法217条、
260条和
仲裁法58条、
6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
⒈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
⒉仲裁机构对于裁决的事项具有仲裁权;
⒊仲裁程序合法或与仲裁规则相符;
⒋被申请人得到了公正的仲裁程序保障;
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没有隐匿或伪造情形;
⒍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⒎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凡是一项仲裁裁决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能被法院依申请或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由此使该裁决失去法律效力。
判断本案中的两份仲裁裁决有效与否,同样不能离开上述法定标准。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两份仲裁裁决中,北京总会作出的裁决不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并且北京总会对于裁决的事项也欠缺仲裁权。基于这两点理由,我们完全可以肯定,北京总会对于本案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本案应当如何执行
本案执行的关键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作出的两个不同裁决中,广州中级法院应当以何者作为有效的执行根据。
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
民事诉讼法217条、
仲裁法62条),但这是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对于无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
仲裁法58条)或者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217条、
仲裁法63条)。
尽管本案出现了两个矛盾的仲裁裁决,但由于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自然不能作为广州中级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能够成为本案执行根据的仅限于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