⑶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事实也不能表明北京总会对该案有仲裁权。尽管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一个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一总会、两分会的现实决定了二者仲裁地点上的巨大差异。而仲裁地点属于仲裁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里约定了仲裁地点,那么这一约定对仲裁机构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双方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对案件才享有仲裁权。在本案中,只有深圳分会才属于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北京总会仲裁时,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北京总会的仲裁权提出了质疑,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点,北京总会无权仲裁此案件。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该异议。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仲裁机构能否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权异议,作出终局决定?仲裁机构的决定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是否可以借鉴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
仲裁法第
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似乎肯定了仲裁机构有终局决定仲裁权异议的权力。但是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对北京总会的决定加以攻击,从而使北京总会顺顺当当地仲裁了此案。这是发人深思的。尤其是当仲裁机构成为一个自收自支的民间机构后,仲裁机构的利益驱动有可能促使其作出非理性的行为,争夺仲裁权。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监督机制,设置一种救济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所作的关于仲裁权异议的决定时,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案件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仅对仲裁机构本身产生拘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
但是,我国仲裁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该仲裁裁决即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