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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也许有人对当事人双方能否以新的仲裁协议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持有怀疑态度,其实这一疑虑是不必要的。仲裁条款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协议由北京总会仲裁,也当然允许他们以新的约定改变原来的仲裁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他们有权利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一项新的仲裁协议,以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这一点,已经包含在仲裁法4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的意义之中了。
  如果放宽视野,试想一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改变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除外),使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那么在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变更原来订立的仲裁协议,而代之以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问题。在一个法律关系争议中,可能会因法律关系复杂而出现各个方面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不同方面的纠纷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纠纷提请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虽有两个合同涉及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协议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后一个仲裁协议取代了前一个仲裁协议。
  因此,本案的两个仲裁协议中,只有第二个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权问题
  作为一种民间机构,仲裁机构不享有法定仲裁权,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只能来自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权的基础和前提。判断一个仲裁机构对某一案件有无仲裁权,就看其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从本案看,北京总会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案件是错误的,北京总会对本案无仲裁权。理由是:
  ⑴北京总会依据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件,漠视了三个合同的一体性,将同属租赁法律关系的三个合同人为地分割开来。仲裁庭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有意或无意地将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发生变更的事实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造成了北京总会依据《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而享有仲裁权的假象。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通过曲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还是将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三个协议认为分割,都无法掩盖北京总会对该案欠缺仲裁权的事实。
  ⑵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分会,只有深圳分会对本案才有仲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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