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总会在裁决该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杨光大提出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和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异议。1999年8月17日,北京总会作出(99)贸仲字第4838号“关于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⒈租赁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⒉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⒊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00年1月6日北京总会作出(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指出:⒈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⒉被申请人应于2000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3684702元;⒊北京总会被申请人应于本中间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不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即应终止。杨光大不服,于2000年1月23日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了杨光大的申请。2000年5月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终止租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
争议双方已分别就两个终局裁决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面对内容各异的裁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
[评析]
本案系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两个矛盾裁决而引发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它不仅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还引起人们对与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诸多问题的思考。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即1995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简称《租赁合同》)、《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简称《管理协议》)和1996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简称《补充管理协议》)。其中《租赁合同》为基础合同,规定了总统大酒店同“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由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潮粤海鲜楼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细化;《补充管理协议》是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高速货运”签定的,明确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高速货运,并对《管理协议》内容进行局部的补充。由于三个合同在时间上先后相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因此,本案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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