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制度在实践中一般适用执行终结,为什么不适用执行中止,待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程序?这个问题经常作为质疑债权凭证制度合理性的有力论据。笔者认为,在执行债权人启动的第一次执行程序中,如发现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强制执行的目的一时已难达到,此际经发放债权凭证后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如下:
一是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的要求。连续执行原则要求执行行为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停止执行。执行穷尽原则要求执行法官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方法和途径后,仍不能满足执行债权请求权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此,按照连续执行和执行穷尽原则,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就不得随意中止。
二是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于终结执行。在我国,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原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不少执行债权需要经年累月才能最终获得满足,如等到债权实现之时再终结执行程序,则债权实现之前的阶段需要长久性的中止,而这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促使当事人在公力救济之外寻求私力救济,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介入民事关系提供契机,影响到社会稳定。
四、债权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执行实践中,容易感到困惑的问题是:既然债权凭证可以作为再执行的根据,那么,是否意味着债权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债权凭证的发放是否会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从理论上说,债权凭证是由生效法律文书派生出来的,它不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也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原因在于:其一,生效法律文书,如法院裁判、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具有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形式效力包括对法院的拘束力、对当事人的形式确定力,实质效力是指生效文书所具有的实质确定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 债权凭证虽具有形式效力和一定的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和形成力。因此,在考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内容,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事项的主观和客观范围,或者在确定执行力的主管和客观范围,决定诉的合并、分离时,只能依据原生效文书,债权凭证此时无任何参考作用。
其二,债权凭证的执行力也是有限的、派生性的;换言之,债权凭证只具有再次执行力,而无首次执行力。当事人首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疑只能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当首次申请执行无果或者执行债权未获得满足时,法院才可能发放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执行债权请求权的国家证明,记载并证明债权请求权实现的时间、金额、未受偿债权余额等事项。有了债权凭证,执行债权人可以清楚明了地申请下一次执行,执行法官也可清楚明了地实施执行行为。这样,对于一个未获满足的执行债权而言,债权人可以无休止地、随时地请求法院发动第二次、第三次甚至更多的执行程序。因此,债权凭证本质上为“再执行凭证”,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中派生出来的、便于执行债权人发动再次执行的、作为再次执行根据的权利证书。
所以,仅具有派生执行力的债权凭证自然无法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相比拟,二者不可等量齐观,当然也根本谈不上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