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执行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似是而非的观念,即认为民事执行奉行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罚”等原则相当的“一事不再执”原则。按照这一观念,同一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执行法院管辖,而且除非执行债权获得实体上满足否则只可中止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现行执行制度也支持了传统的“一事不再执”观念。比如,民诉法第207条规定生效的法院裁判一律由第一审法院执行,而不问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是否与一审法院一致;甚至在委托执行时仍然将执行裁决权控制在委托法院(即所谓的“第一审法院”)手中,人为地造成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又如,
《执行规定》第
102条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只能裁定执行中止,待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由一审法院继续执行,即使中止执行的时间间隔长达数月或数年也是如此,由此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
但是,从理论上说,民事执行遵循独特的执行法理,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有“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诉讼案件起诉到法院并获得司法救济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 行政处罚中也有所谓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原因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施以二次以上的处罚,除非另有理由。但是,民事执行中却并不存在 “一事不再执”原则。相反,只要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执行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则即使某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执行债权人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因此,如果需要的话,一个执行根据(包括债权凭证)事实上可以发动数次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管辖的联结点在于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与第一审法院无必然关系,不能以诉讼管辖来确定执行管辖。只要执行债权人发现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依生效法律文书或债权凭证向财产地法院申请启动再执行程序,在执行管辖上不能搞“从一而终”。
在目前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第一审法院管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第一次执行程序,如第一次执行而未果,或第一次执行未能全部实现执行目的,并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则可考虑发放债权凭证。执行债权人取得债权凭证后,宜允许债权人持该凭证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尤其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随时发动再执行程序。
债权凭证的发放,可以引起第一次执行程序不可逆转地终结,但终结执行并不意味着执行债权人丧失了启动新的执行程序的机会,因为在执行根据有效的前提下能否启动新执行程序取决于债权实现与否。这一点,可以从民诉法第233条关于“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中找到法律依据。该条允许债权未获满足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换言之,民诉法第233条是执行债权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