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设想民事执行根据应分为以下三个层次:⑴ 纯粹的债权请求权。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欲获得实现,原则上必须经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的胜诉判决,方可据以执行。至于诉讼程序的繁简、普通程序抑或特殊程序(如督促程序),则视债权请求权的具体情况而定。 ⑵ 对物权的债权保护而生的请求权。若属债权请求权,则按照⑴的方式实现,若属于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区别于债权上的交付物品请求权,二者具有质的不同,在实现时应使前者优于后者。如果某种民事请求权极为真确、特定、具体、稳定,且构成某个社会常见的、连续的、公认的交易生活方式,那么立法上可以考虑使该民事请求权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而是象意大利、秘鲁等国家那样允许直接交给执行机构付诸实施。比如票据、其他信用债券、诉讼外和解文书等债权文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意大利
民事诉讼法第
474条、秘鲁
民事诉讼法第
693条)。
⑶担保物权。应允许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执行,债权人得提交申请执行的根据。对抵押和某些权利质押而言,因须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担保法》第
41条、
78条、
79条),若权利人能够以确定判决或公证文书释明担保权存在时,依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自无疑义,若权利人以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薄释明担保权存在而申请执行时,执行机构能否开始执行呢?笔者认为,抵押或权利质押登记薄的誊本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根据,《
担保法》中本来也没有为它设定程序上的特殊效力,但是,由于这些文书能在一定的限度内证明实体权的存在,同时在文书成立过程中多少保障了债务人参与的机会,所以,权利人可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实体上的事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例如为确认抵押权或权利质押不存在而提起确认之诉。 对动产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而言,因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
担保法》第
63条、
64条、
76条),留置则以占有留置物为公示方法(《
担保法》第
82条),故债权人不必再申请查封或扣押,只要债权人能够释明系基于担保物权而占有担保物的,法院即应依申请发出拍卖或变卖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