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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肖建国


【关键词】担保物权;强制执行
【全文】
  论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
  一、担保物权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对于担保物权,债权人能否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问题曾经困扰过司法实践,理论界也有争论,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似乎否定了这种可能。该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该条的精神,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是具有不同诉讼标的的两个诉,二者泾渭分明,不能相互替代。按此,债权人要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必须先就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取得对担保人的胜诉判决,以此为根据申请强制执行。换言之,从该条中,人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应当说,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注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程序保障,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之诉,这一思路值得称道。但问题在于,它混淆了保证之债与担保物权之间的界限,若该解释的范围限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则具有普适性,但若扩大到担保物权,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担保合同发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原则上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担保之物。理由如下: ⒈ 从担保物权性质看,担保物权是一种物权,权利人可直接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一切人的干涉,而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即使在不占有担保标的物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也是以控制抵押物的价值并得以从中受偿为目的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以拍卖担保物实现权利,正是将物权转化为法院对标的物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仍然属于债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直接取偿的一种表现,而勿须依靠义务人来实施某种行为。  事实上,我国《担保法》承认担保物权的物权性。以抵押权为例,《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规定,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有三种途径:一是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二是提起诉讼,三是拍卖、变卖。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然,拍卖或变卖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求抵押权的顺利实现,抵押权人可以自抵押权实行伊始,即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抵押合同本身成为双方争执的对象时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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