⒉职权主义证据法,多倾向于证据能力裁量主义;而当事人主义之证据法,则多遵行证据能力法定主义。
英美法为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或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迷于被告的社会地位或经验,导致偏见或专断或涉及感情之弊害,由立法就可作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设立严格的证据可采纳规则,以保障证据的证明力。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的效能,立法上对于证据能力较少加以限制。是否为适格证据,往往依靠法官的裁量。
四、余论:两大法系证据能力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启示
我国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能力一直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务中也很少用证据能力规则解释具体案件。刑事诉讼立法上虽然可以找到一些相关规定,但要么立法技术不够明确、严密,难以执行,要么缺乏诉讼程序方面的配套措施而流于形式。因此,证据能力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根据现行《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⒈证人资格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外,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为适格证人,有作证义务。
⒉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规定属于证据收集程序之禁止,其能否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证据排除的效果,刑诉法长期以来未予明确。及至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才进一步规定,“凡属于采用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排除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具有定案证据适格性的可能。
⒊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证人证言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是,证人亲自出席法庭,当庭提供口头证言,直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违反该程序禁止规定,理论上证人证言也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刑事证据能力制度有两大层面问题需要解决:
⒈在理论层面,应当解决刑事证据能力基准的统一问题。
在我国,除有一般的证据概念外,还存在一个极具特色的“定案证据”概念。所谓“定案证据”,无非是指那些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定案证据固然具有一般证据的资格,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不具有“定案证据能力”。这样,由于“定案证据”的导入,证据能力概念也就人为地分解为一般证据能力和定案证据能力两部分,并且这两部分之间又是互相矛盾和抵触的。比如前述“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以及“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的规则,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能力规则,充其量仅为“定案证据能力规则”。这是一个悖论,因为一方面我们承认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及未接受讯问、质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面我们又否定其定案证据能力。这就使刑事证据能力缺乏统一的基准。既然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及未接受讯问、质证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那么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能用证明力或证据价值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