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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比较研究

  传统上,英美法偏重于法定主义方式,追求客观性、稳定性,放弃弹性和灵活性,这主要同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英美法设定了一整套排除规则,其中绝大多数是法定的,当然也不乏某些裁量因素,在特定情形下法官也享有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承认法官有限制地采纳证据而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第403条为法官确立了排除有关联性证据而裁量的指导性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135—139条更为细致地规定了排除证据或限制证据使用的自由裁量权及其行使的原则。对于不当或非法获取的证据,以及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提出的自认证据,或者控方证据存在对被告人不公平的偏见之危险大于其证据价值的,法院可以排除。 法院排除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缩小了法定排除的范围,从而可采纳证据的范围相应得到扩展。
  与英美法不同,大陆法传统上倾向于裁量主义方式,但证据取舍的标准及决定的程序在相当范围内受法定规则的制约。大陆法上的程序禁止本来就有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之分,惟有绝对禁止才采用法定主义方式,而相对禁止则要诉诸法官的裁量,并且通过诉讼程序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大陆法中,证据能力的法定主义,会对证据的提出和审查程序带来深刻影响。在法定证据能力制度下,证据的提供和在法庭上的展示方式、顺序,以及诉讼参与人就各种证据进行辩论的程序等,均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并且由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资料,不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也不宜让法官了解其内容或对其进行证据调查,以免受到潜在的心理影响而产生偏见,因此,在进入证据审查程序前另设有证据裁定程序,用以排除无证据能力之证据。在证据裁定程序中,检察官事先提出请求法庭审查的证据一览表,被告人及其律师则根据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对不同意采用的证据表示异议,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最后由法官裁定哪些证据可以提出并得到审查,哪些证据不能在庭审时出示。这样,“证据能力的概念就从证据作为事实认定根据的法律资格转化为能够在公开审判的庭审阶段出示和获得法官审查的法律资格,” 由静态的证据能力规定转而兼顾动态的程序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上的证据能力概念就摆脱了孤立性,而与整个程序制度建设联系起来,从而有别于其传统意义而开始接近英美法。
  ㈢诉讼模式对证据能力的决定性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虽然都奉行证据裁判主义,但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证据裁判主义的内部构造会呈现出不同的景观。作为证据裁判主义之组成部分的证据能力制度,也莫不受诉讼模式的极大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证据能力影响甚巨,甚至是绝对性的。
  ⒈当事人主义证据法的重心,在于证据能力;职权主义证据法的重心,在于证据调查程序。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资料的范围,由当事人视其是否必要而定,且为确保被告行使防御权,运用证据可采纳性理论进行限制,致求证范围缩小,证据可采证的范围也随之减小,这就使得英美证据法的重心偏向证据能力,惟具有可采纳性的证据,才能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明资料可由法院依其职权加以搜集与调查,既不受当事人的影响,又不受证据能力的限制,故求证范围广泛,采证范围也随而增大,判断证据资料之证明力的证据范围较广,故大陆法的重心在调查证据程序,凡经合法调查之证据,均允许法官依其自由心证判断其证明力。
  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为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限制其辩论的范围及方法,并寻求其合理的证据,其判断证据能力的错误性较小,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较为周全;但其证据法则过于烦琐,难免出现有益证据不能提供调查,致其裁判流于形式的现象,对于社会安全的维护则嫌不足;反之,采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利于真实之发现,何种证据应行调查,委诸法院的职权,并不受法律的限制,对于社会安全的维护较为完备;但可为证据的范围较大,证明力判断的标准较宽,难免失实,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易忽视。近来各国刑事证据法之厘定,多趋向于既寻求发现真实,并应尊重个人的权益,使二者得以合理调和。 日本新刑事诉讼法即本此趋向,虽仍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但就书面供述及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自白的证据能力等设有详细规定,以限制其判断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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