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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比较研究

  英美法的排除规则在其证据法中向来占有优势地位,非大陆法所能比拟。美国学者塞耶认为,证据法所关注的不应是事实(即关联性)问题,而是由于种种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制定排除规则的主要原因是陪审团的存在。 经验表明,陪审团可能过分重视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事实)而偏离法律,背离案件真相;法官的任务则是就有关法律问题向陪审团作出指示,并且决定证据的可采纳性所依赖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有必要预置排除有关联性证据的规则。美国证据法学者魏格摩(Wigmore)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他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认为证据法的主要内容是排除规则,在其多卷本著作《普通法审判中适用的英美证据法论》中通过大量援引判例和成文法来论述排除规则。
  然而不同见解自始就有。早在19世纪初,英国学者边沁(Benthan)在其著作《审判证据的理论基础》中就提出一个定理——不排除证据原则,即为达到裁决的公正性,不应该排除任何证据,除非这项证据会引起困扰、开支与拖延。为此,边沁建议以法官对证据的衡量代替法律规则的管制。随后,英国证据法学家史蒂芬(J·F·Stephen)发展了边沁的思想,证据法得以简化,证据关联性的作用超过了排除规则,这一点在以《印度证据法》为代表的英国法系证据法中反映无遗。从近年的发展趋势看,即便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代表的美国法系证据法,排除规则也呈现萎缩的迹象,这些由历史上的判例形成的规则部分地开始消亡。显著的例子如优先法则在澳大利亚的命运,《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1条明确地废除了原件优先规则。在美国,国会颁布的证据领域的立法,其基本趋势是扩大证据可采纳性的范围,使其不受普通法规则规定范围的限制。 当然,这种变化短期内还不具有根本性,但它的意义不可小视。
  英美法与大陆法在证据能力上的相互靠拢,还表现在二者遵循某些共同的规则或者以貌似不同的规则表达相同的主题。比如,二者都存在单纯地排除某种证据方式的规则。在大陆法中,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必须排他性地以书证方法进行。《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对于要求书面证据或者采用书面形式的行为,规定诉讼上必须采用书证方法,一般情况下排除证人证言。 英美证据法也有此类规定,如《印度证据法》第六章“由文书证据而排除口头证据”第91、92条专门设定了口头证据的排除规则。日本由于受英美法直接影响,这方面的法定共同规则较多,其典型实例如传闻规则、自白规则等。
  通过不同的规则实现相同或相近的功能之实例,在英美法与大陆法中也不少见。其中,传闻规则与直接审理原则在功能上的耦合,堪称证据能力制度中一个奇特而有趣的现象。直接审理原则是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虽然没有确立直接审理原则,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规则旨在确保控辩双方与提供证言的原证人亲自直接接触,获得询问、质证和当面听取其陈述的机会,尽管它与直接审理原则性质不同 ,但具有相似的要求和功能,因为直接审理原则也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 两者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上提出。可见,传闻规则在客观上也会产生与直接审理原则相似的作用。
  ㈡证据能力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结合
  证据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决定方式不外乎两种:法定主义方式与裁量主义方式。法定主义方式以客观的、明示的法律规则宣示证据的适格性,排除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因而易于操作、执行,但缺乏灵活性;裁量主义方式具有这种灵活性,但蕴藏着被滥用的危险,在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自由裁量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发现真实。从逻辑上讲,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孰高孰低,不可一概而论。但是在价值判断上,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则需要利益衡量。正如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所言:
  “在证据能力的决定上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究明案件真相与防止个人恣意这两种要求之间的利益衡量,其一般的基准是:在涉及个人的重大权利或利益的事项上,应该优先考虑防止法官主观随意性的要求,即采取法定方式;在不涉及或较少涉及这种重要权利的事项上,则可以采取更灵活更有弹性的自由裁量方式,以利于发现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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