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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比较研究

  排除规则所排除的或为证据事实或为证明事实的某种方式。故依排除对象的不同,可把排除规则分为两类:排除证据事实之规则和排除某些证明方法之规则。以下分述之。
  ㈠ 排除证据事实之规则
  英美证据法所称的事实,有主要事实(即诉争的实体法要件事实)与证据事实(evidential fact)之分,证据事实系与争执点有关联的事实,可作证明主要事实之证据,亦称关联事实。证据事实受排除的情形主要有:
  ⒈ 排除与“禁反言(estoppel)”规则相悖的事实。禁反言之事实,如正常业务活动所保管的财务帐簿中记载的事实、公共管理部门或官方机构因履行职责而形成的公共记录、公开发行的地图、官方的公告或公报、蜡封文书所载事项、既判事项 、另案的证言或者某人实施的足以使另一人信赖某事为真实的行为,等等,均属不得否认之事实,与上述事实相悖的事实,应予排除。
  ⒉ 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之排除。为保证司法的尊严,对法官、仲裁员或者陪审员,不得迫使其就所主持的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发生的案情事实提供证据,也不能就陪审团讨论的经过提供证据。将有关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裁决理由或者他们对裁决的评议作为证据是受排斥的。
  ⒊ 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之排除。公共利益远远高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有关联性的政府信息被披露将损害公共利益时,应予以排除,此即所谓的政府特免权。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比如损害国家安全、防卫或者危害国家关系的信息、文件或机密以及警察局的信息、政治选举中的投票秘密,均属于以公共政策为依据应排除的证据。
  ㈡ 排除某些证明方法之规则
  排除规则更多的是排除证明事实的某种方式,从法律上预先防止以某种手段证明有关联性事实。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某种证据方式在要证事实上通常不及其他证据方式富有确定性,或者某种证据方式不能赋与对方当事人以反对发问的机会,或者某种证据方式非证人依知觉所体验的事实,等等。具体言之:
  ⒈ 优先法则,也称排除第二位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对于诉争事实的证明,存在比某种证据方式更佳的第一位证据,在此情形下,优先提出第一位(最佳)证据。比如,证明文书的内容,应提出原本,拒绝其他证据,除非能解释清楚为何不能提出原本;证明遗嘱系遗嘱者作成时,在该遗嘱上签名的证人应较其他仅具有一般证人资格的人优先传唤;治安法官、验尸官所作成的证言报告书通常较其他证人凭其记忆的证言为优先。
  ⒉ 意见规则。其主要内容是:证人只能证明他凭知觉直接接触到的事实,不得陈述意见或推测,意见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该规则的法理根据是证人以及其他证据方式的作用只是把事实提供给裁判官,从事实得出结论的职能属于裁判官,由其判断该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另外,证人的意见或推测,还可能会导致偏见或误导裁判官。
  ⒊ 传闻规则。传闻规则英美法上最重要的排除规则,意指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有三:一是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交叉询问。英美法的证据调查程序采交叉询问制度,使一方当事人有机会对他方的证人进行反询问,以担保其真实性。二是传闻证据乃案外陈述,并非在裁判官前陈述。裁判官无从对传闻证据进行当庭调查,以辨真伪。三是传闻证据有使真实事实发生偏差的危险。
  二、大陆法:程序禁止与证据排除
  相对而言,大陆法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比英美法要少得多。大陆法为发挥职权主义的效能,对于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可作为证据之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但大陆法国家尤其德国法系对于证据能力还是有若干限制的,其法理依据无外乎程序禁止与证据排除理论。所谓“程序禁止”,是指就证据资料收集与调查的程序设立一定的条件;而“证据排除”,系就证据资料本身可否利用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设定限制性条件,预先排除某些不具有事实认定根据之法律资格的证据资料。
  ㈠ 程序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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