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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比较研究

  与美国法系适成反照的是《印度证据法》 。作为英国法系证据法的代表,《印度证据法》不同于属美国法系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颇受美国法影响的《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之处,在于前者重在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来考察证据的可采纳性,关联性跃升为《印度证据法》的中心。并且,在关联性和可采纳性之对应关系中,《印度证据法》强调前半句,“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可采纳”。事实上,《印度证据法》第二章“事实的关联性”(第5—55条)几乎完全是关于关联性的规定,详细地规定了关联性之有无的各种表现。且证据关联性和可采纳性之对应关系,随证据方法的不同而异其形态。但是,完全用关联性来解释可采纳性,可能会造成理论上的尴尬和立法重心的失调,因为关联性毕竟为事实问题,其检验标准在于经验与逻辑,而非法律。集中大量的经验事实,明确其相互关系,并用逻辑与经验法则来检验之,把本来属于学理研究和生活经验的问题变成法律规则,这一尝试既是《印度证据法》的功绩,也是其重大缺憾,《印度证据法》由此陷入了事实的泥沼之中。
  归纳起来,英美法上无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⒈ 品格证据对于证明归责行为无关联性。除某些例外外,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
  ⒉ 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件有关的过失或犯罪行为之间无关联性。当一起事件发生后采取了那些如果事先采取很可能会避免该事件发生的措施时,关于这些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与该事件相联系的的过失或犯罪行为。
  ⒊ 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对请求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为就一项请求达成和解或试图达成和解,而提供、建议提供或承诺提供一项代价,或者接受、建议接受或承诺接受一项代价,有关和解谈判中的行动和陈述的证据不可采纳以证明对请求应承担责任或请求权无效或争执请求的金额。
  ⒋ 支付医疗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为证明人身伤害责任而提出的给付、建议支付或承诺支付人身伤害引起的医疗费、住院费或类似费用的证据是不可采纳的。
  ⒌ 无关联性的答辩。在刑事诉讼中,曾作有罪答辩后来又撤回,或者作不愿辩解又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采纳。
  ⒍ 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事或不法行事之间无关联性。关于某人曾经或未曾进行责任保险的证据,不能采纳来证明该人是否行为疏忽或其他过失的争议。
  ⒎ 被害人过去的性行为或性倾向与性犯罪案件之间无关联性。在被指控犯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A章所规定的刑事案件中,不可采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性倾向的证据。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会由于逻辑上的原因或政策上的要求而不可采纳。
  ㈡ 应受排除的证据
  与系争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原则上都是可采纳的,但是,基于证明政策或公共政策的考虑,证据尽管有关联性仍能予以排除。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通常会使其对于诉争事实具有盖然性的证明价值,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某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某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议,造成事实审重心的偏离;某些证据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上述证据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的需要与采纳这些证据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孰轻孰重。此外,一些外在因素,如公共政策、价值取向,也影响有关联性证据的采纳。比如,基于效率性的考虑而排除某些分量极小的证据,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排除某些书证,出于维护其他重要价值的需要而排除由引诱、威胁或允诺而引出的被告人供述。其结果,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排除了法官在这些证据取舍上的自由裁量。
  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 。可采纳性离不开排除规则,因为可采纳性是一个反面的、消极的、纯粹法律性的概念,这一概念意味着排除规则的存在。英美证据法中充斥着大量的排除规则,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五章至第十章就特权、证人以及证明文书和记录内容的方式施加一些限制,排除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3章“证据的可采纳性”(第55—138条)集中规定了传闻法则、意见证据、自认、倾向规则、可信性、特权等,其中绝大多数为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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