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似的推定还有《
合同法》第
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推定、第
215条关于“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推定、第
366条关于“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之推定。
⒊
合同法上的推定可以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争议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支配与控制之下,由掌握这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而不是由无法取得或接触证据材料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公平合理的。出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掌握证据材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
171条即此适例: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在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时,试用买卖所附的停止条件即成就,买卖合同生效。 由于试用期间,标的物为试用或检验目的交付于买受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时,推定买受人同意购买,正是基于公正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的需要。
合同法上的推定可以引起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
合同法上的所有推定都能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对于某些推定,当事人是不能推翻也不能反驳的。比如前述无偿保管的推定、不定期租赁的推定、借款不支付利息的推定,等等。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2728条第2款明文规定:
“对于法律宣布某些行为无效或不赋予诉权所依据的推定不得提供相反的证据,但是,同一法律允许提供反证的情况除外。”
这就明确地指出了只有在法律允许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转换举证主题或者倒置举证责任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对
合同法上的推定规范作出合理的解释,有助于法官正确适用《
合同法》,依法裁判案件,漠视推定的证据规范性质只会造成
合同法适用上的困惑。
五、
合同法上有证明程度规范吗?
先请看
合同法的两条规定。
《
合同法》第
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㈢丧失商业信誉;㈣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
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合同法》第
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