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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上的证据规范

  合同法上的推定“虽然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法规则。” 这种说法似乎意在强调合同法上推定的实体法性质,而淡化甚至否认其作为证据规范的正当性。然而,如果我们将实体法规则看作裁判规范,从司法实务立场考察法律推定时,就可以看出:法律推定总是以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关系为基础,推定法则是事实关系的规范化;以推定为中介,可以把两种不同的事实联系起来,由此及彼、由已知趋向未知;只要没有反证加以推翻或者法律禁止推翻推定事实,就应当认为推定事实成立。笔者认为,作为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合同法上的推定仍然属于证据规范,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理由如下:
  ⒈合同法上的推定是接近案件真实的便捷手段。推定虽然不及用证据证明准确,但仍然可以达到大体准确的程度。因为合同法上推定的设立、出现,就是根据事物之间的规律性联系。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某一事实存在时,只要不存在例外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以《合同法》第48条、第310条为例: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48条)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第310条)
  《合同法》第48条推定规范中的基础事实是“被代理人未作(追认)表示的”事实,它引起“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后果;推定事实是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事实,它引起善意相对人可撤销合同的后果。《合同法》第310条推定规范中的基础事实是“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推定事实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事实。上述两例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如此紧密的联系,这种密切联系使立法者和司法者有理由相信,通过合同法上的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几乎同运用证据证明一样可靠,而且省去了复杂的证明过程,使诉讼变得更为快捷。
  ⒉合同法上的推定可以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在诉讼过程中,司法者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于某些案件恐怕有些困难,但为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又必须认定该事实,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陷入困境。这时借助法律推定,可以转换举证的主题,使当事人的举证由一事实转变为另一较容易举证的事实,从而帮助司法者摆脱困境,使当事人极难证明的事实变得较为容易而增加胜诉的希望。这类推定在合同法上有很多,现以《合同法》第78条为例说明: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部分条款内容未变更的推定,就是在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由一方当事人证明合同变更比较困难,而人民法院又必须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加以认定,在此情形下,为帮助司法者作出裁判,立法者预先将这种不易证明的事项推定为未变更,从而减少了法官裁判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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