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1、2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归纳出
合同法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合同权利设立的事实,由主张合同权利的人负责证明;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负责证明;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合同权利设立的事实。
⒊特别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除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外,
合同法上还有若干特别分配规范,如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的证明、合同诉讼时效的证明等。关于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规定于《
合同法》第
45、
46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如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所主张的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其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合同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相对方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满。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有关设立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
关于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一方当事人负责证明,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
合同法也要求当事人证明。《
合同法》第
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在证据法上,不可抗力作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只需将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通知对方或者向法庭提出即可,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此,《
合同法》第
118条把不可抗力列为证明对象的作法是错误的。
此外,如存在
合同法上的推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有上述意义的有效约定,则应倒置举证责任。限于篇幅,恕不赘述。
四、
合同法上的推定规范
法律推定是相对于事实推定而言的,指依照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据法则。 具体是指,当法律规定(A)的要件事实(甲)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乙)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的证明(即甲事实不存在),则认为甲事实因其他法律规范(B)的规定而获得证明。 法律推定的本质在于,通过证明前提事实的存在,来使某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之一(推定事实)也获得证明。
合同法上的推定系实体法推定,它不同于诉讼法或证据法上不提交证据的推定或妨碍举证的推定等程序法推定。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举证责任的实体分配,为实体法所调整;后者是举证责任的程序分配,为诉讼法所调整。从实际效果上看,程序法推定系一种程序法上的技巧,它大大改变了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且使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发生逆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