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既然调整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 ,那么,全部《
合同法》规范可以分类概括为合同权利义务设立规范、权利义务变更规范、权利义务终止规范。简言之,《
合同法》包含权利发生、权利变更和权利消灭三类规范。
合同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以这三类合同规范为基础展开的。
⒈主张权利发生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订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过程中,《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不同情况下享有不同的权利。比如要约的撤回权、撤销权,承诺的撤回权,可撤销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给付请求权,保全债权的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等等。如果这些合同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救济力,于诉讼上主张时,则当事人应证明所主张权利发生的事实。以《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为例: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上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债权人欲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下列要件事实:⑴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⑵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上要件事实,债权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债权人还必须同时证明受让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意。受让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恶意。 不过,这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由法官依据个案情形酌定。
⒉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人的相对人负责证明。《
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情形主要有:要约不得撤销的抗辩事由,要约失效的事由,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撤销权消灭的事由,债权人代位权的例外,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合同的变更,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等。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上述事由进行抗辩,但必须以证据证明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
合同法》第
55条为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即可在诉讼中以之为抗辩事由,抗辩事由的存在由相对方负责证明。
当然,对于
合同法规定的事实,如不易确定其为权利设立的事实还是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时,应当视为权利设立的事实,由主张权利者负责证明。例如,在债权人于诉讼上主张撤销权的案件中,债权人应当证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虽然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其恶意,但在无法使用事实推定时,如受让人以不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能否让受让人就其不知道的情形举证呢?从《
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看,笔者认为不能由受让人就其不知举证,而应将受让人的主观恶意仍作为权利设立的事实,由债权人负责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