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知情权优先隐私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陈欣新认为:目前在中国,发行彩票属于政府严格规制的事项,彩票发行基本上是政府行为。作为“彩民”,有权知晓彩票的整个发行过程是否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彩票发行规则进行。公众也有权知道政府的这种行为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舞弊、贪污、挪用等非法行为。上述知情权是要求彩票发行机构公布中奖者姓名及真实身份的主要依据。只有公布这些信息,才能使公众有可能监督彩票发行工作。中奖者的真实身份与彩票发行的过程是否合法存在关联性。例如,按彩票发行规则,一些“关系人”是“禁入”的,公布中奖者真实身份才有利于公众对中奖者是否违反“禁入”规则进行监督。
第三,折衷观点,即是否公开尊重中奖人意愿。 这一观点认为:关于个人中奖的身份披露问题,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对此也没有明确说法,现在基本采取尊重中奖者个人意愿的做法。希望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以提高和保障彩票发行的公信力,解决相关问题的争论。我国实践即采取此观点,但主要是偏重于保护中奖者的隐私权。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知情权应优先于隐私权。其理由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中奖者因偶然性原因而成为自愿性的公众人物,隐私权应到一定的限制。中奖者个人基本信息资料的公开必然会给中奖者原本安宁的生活带来烦恼,但是否就能以此为由,拒绝彩民公开其信息的要求呢?如前所述,个人隐私还有一个要素即“私” ,中奖者作为无数彩民中的幸运儿,其无疑是公众兴趣的指向所在,其是否像某些学者所言的因某种偶然性而构成非自愿性的公众人物,成为隐私权的除外情况呢?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文体明星、科学家、艺术家、政府官员等。其分为两种类型,一为自愿,一为非自愿的,前者是指其本身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如影星)或未明示但应知道(如政府官员);后者是指主观上并无这一要求,但由于偶然性的因素成为公众人物(如某一重要案件的目击证人) 。
对于后者,其地位可能发生转化,第一种情况是其自觉的退出公众视线,不想成为公众人物,这时媒体应予以配合;第二种情况是其利用这一机会扩大自己的知名度,这时其已转化为了第一种。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众人物,应把握两点,第一客观上是否有知名度,第二是主观上是否是愿意希望成为公众人物。
而中奖者是只是因为中奖这样一个极其偶然的原因成为了公众兴趣的指向,其只能是一种偶然的公众人物,其可能转化为真正的公众人物,但也有选择退出公众注意的权利,这一选择权完全在其自身,因此以其为公众人物来排除其隐私权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由此分析,即若将中奖者视为偶然性公众人物,则他可以通过明示表明其不同意媒介报导其个人资料,否则可以认为其默示同意,而不同于其它人必须明示同意才不构成侵犯其隐私权。同时在他中奖后的那段时间确实是不可避免的成为了公众兴趣的指向。
所以,可以判断仅仅以偶然性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规则,来要求公开中奖者的个人信息,并不是绝对成立的理由,主要因素还在于中奖者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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