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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注释】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主要包括: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审查;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对涉及诉讼程序的其他事项(如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审查和认定等。 
  参见梁凤云、武楠《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几个问题》,《法律适用》2002年第8期;蔡虹《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秦宗文《论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韩国学、刘勇《试论行政诉讼的说服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彭海青《论美国证据法上司法审查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01年第10期;赵大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概述》,载于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P172-194。
甘文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给如何确定证明标准提供立法上的支持,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P38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P251-25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00〉418号行政诉讼裁判文书样式(试行)之一。 
  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为主要证据确凿标准,但该标准可理解为实质性证据标准或重新审查标准,以及英国的管辖权事实标准,参见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P802-804。 
  邹瑜等主编《法学大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第1版,P808。 
  白绿铉等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北京第一版,P203。在该问题上有不同观点,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要求而非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客观验证无疑标准。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P170-174。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1991年5月北京第一版,P486-487。 
  刘善春博士认为由此可认定奥地利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或证明标准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参见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一书,P788。笔者不同意该归纳。认定事实标准或证明标准取决于事实判断者主观上一种态度,达到某种标准即足以使事实判断者确信某种事实存在,从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只讲作出裁决应确定主要事实以及对证据的主要考虑,但这只是对裁决书的要求,是事实判断者作出事实认定后结果的表现形式,并不等同于事实判断本身,况且该法明确规定“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是否已被证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就认定事实标准并无规定,结合其法制背景以及诉讼法上对证据采自由心证的传统,笔者认为应为自由心证标准。我国台湾地区1990年《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二十六条证据法则中亦明定“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应斟酌全般意见陈述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当然行政机关的自由心证不得违反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北京第1版,P641。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1991年5月北京第一版,P679-700。 
  该法第1101条(e)款规定”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706(2)(F)条规定,对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适用该规则。参见白绿铉等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北京第一版,P242-243。 
  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1991年5月北京第一版,P473-475。
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P796-797。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P639。 
  刘善春等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P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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