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新的证据审查标准后,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直接审理,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困扰行政诉讼的司法成本高、效率低的问题,大幅度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在特殊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性质和案情复杂情况,分别采取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可以有效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重大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2、新证据审查标准的适用情形
在具体操作中,两种标准应区分适用:
⑴价值判断角度
对于严重涉及
宪法性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基本生存权利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认为应重新审理的主客观诉讼案件中事实的审查,法院可以独立认定事实,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对于一般的主观诉讼案件,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在独立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对上述情形以外的事实的审理,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权,只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是否合理,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类似于美国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实质性证据标准。事实认定行为包括采证、认证行为,此时法院可以先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理性原则,如果违反了明显的法律规定,或者明显地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故意对当事人举出的有力证据不予考虑,则应撤销,在审查认定事实行为的基础上,再审查其证据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也可以将二者予以结合,将事实认定行为中的采证行为与证据的证据能力相结合,对行政机关违法采证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⑵技术裁量角度
对于涉及技术性较强,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行政机关只要认定事实并不存在违法或滥权现象,只要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法院就应予以维持其事实认定。
⑶程序角度
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较为完备的行政程序如听证程序,事实较为清楚,法院再重新认定事实则纯属浪费,此时可以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对于未经过完备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考虑实际情况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
⑷诉讼性质
对于当事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客观诉讼案件,法院可以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予以审查。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特定行政合同关系的有无、特定行政合同行为的效力、要求行政赔偿、履行行政承诺主观诉讼案件,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场合,法院要同时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发现事实,确认法律关系之有无,此时法院应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⑸行为性质
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向相对人课以负担特别是剥夺相对人人身、生存发展权利、重要经济许可权利的干涉行为,应适用较高的审查标准,可以考虑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于给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授益行政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对相对人的利害影响程度,一般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
⑹当事人因素
对于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一般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特殊情况下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则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鉴于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可能会出现同一个案件中存在多种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的情形,此时应分别依据不同事实适用不同证据审查标准的原则进行审理。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一个动态的东西,它需要法院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判断进行灵活把握,加以具体运用,并秉承法治之信念,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创新,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一个标准都难免挂一漏万。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有赖于对行政诉讼精髓的高度把握和概括,取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协调发展,离不开整体证据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支持,最终需要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不断加以完善,是一个历史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