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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行政诉讼是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联结点,考虑到我国行政程序极不健全的现状,确立新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时要为我国行政程序的发育预留一定的空间,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以达到促进两大程序各自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又不相互冲突的目的,形成相互促进、共同完善的良性互动关系。关键在于要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临界点,如果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订得过高,显然不利于行政程序功能的发挥,甚至有可能取消其价值,订得过低,则不利于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最佳的办法就在行政程序的现有基础上,司法程序证据审查标准适度高于行政程序,以促进行政程序的不断进步。
  (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1、我国应确立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证据审查标准:
  以直接审理为主,采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以重新审理为辅,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采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者高度盖然性标准。
  确立该标准的原因主要有:
  ⑴是由我国行政诉讼的二元价值属性决定的
  我国行政诉讼兼具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之价值属性,且以客观诉讼为主,主观诉讼为辅,这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必然具有双重性:
  ——从客观诉讼角度来讲,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审理并以证据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符合司法审查的本性。
  首先,司法审查是审查而不是认定,行政诉讼客观诉讼的司法审查本性决定了法院要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而不是另行认定事实,因此原则上法院应进行直接审理。
  其次,作为审查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受理并审查之前即已生效,其认定的事实业已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中裁判,针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均无法律效力可言)进行的查证和认定。这决定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应该站在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之上进行审查,而不是完全抛开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另行认定。
  最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行政机关与法院一样是国家的权威机构,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即国家的意思表示,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院的尊重,再加上法院在具体行政事务认定和处理能力上远逊于行政机关,因此对事实的认定上要采合理证据标准。
  ——从主观诉讼角度来讲,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并以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为标准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主观诉讼中的事实问题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此双方均负举证责任,法院要在同时审理双方行为的基础上独立认定事实,作出的裁判涉及的多是当事人的主观权利,一般与国家权力运行的秩序、公共利益无太多关联,证据审查标准勿需过高,否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鉴于这类纠纷处理类似于民事纠纷,因此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重新的审理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方面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持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无论是在主观诉讼中还是在客观诉讼中,如果涉及到原告的重大基本权利、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院出于其他政策考量,认为有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以确保高度的公正时,贯彻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有助于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理,有效地确保了法院在事实判断上的高度自主,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举证必须达到确实充分则可以充分地保护原告权益以及公共利益。
  ⑵有利于促进行政效率
  原则上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直接审理基础上合理证据标准有利于促进行政效率,传统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分案件具体情况一概适用,无异于在事实上取消了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权。“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必须进行审查,不表示法院对第个事实问题都要重新认定。这样的审查会摧毁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设立行政机关是要利用行政人员的专长和经验,迅速而廉价地判断事实问题,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重新认定,不仅妨碍行政效率,法院本身的时间和能力也不允许。”
  ⑶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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