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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总得来讲,我国行政程序缺乏对于证据形式、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取证、采证、证据审查标准等的统一规定,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行政程序的证据制度缺乏研究,实践中行政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处于绝对的“自由裁量”状态。
  4、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联结点,正确认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有助于确立科学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⑴价值取向的区别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职能机关,负有积极行动以保护国民权益之职责。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权益范围和精神物质需要大大增加,人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大量情况下相对人的消极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和积极权利(如社会经济权利等受益权)均离不开能动高效的行政行为去加以保护和给付。行政行为主要受效能原则的支配,以效率为价值取向,可以说没有效率就没有现代行政。出于效率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方面不可能象司法程序那样严格,因此其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显然应低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与行政程序的效率取向不同,司法程序遵守严格的“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更多是以公正为价值导向,对经受理的案件,要经过繁琐的程序如反复的质证、鉴定等。
  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决定了在处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与行政标准的关系上,原则上二者应相同以维持效率,特殊情况下前者应高于后者以维护公正。
  ⑵技术能力方面的区别
   现代行政程序中,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专门的技术知识,行政机关从专业角度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出发,其认定相关证据的能力远较仅是法律专家的法院为强,而且行政事务处理中存在较多的“内心确信”空间,行政机关在作出事实认定时会出现主观上“内心确信”因素较多,而相应的证据基础则有可能较为薄弱,或者即使证据基础较为充分,但法院却认为不充分的现象。从尊重专家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要不出现任意、滥用权力或严重不合理,或事实没有涉及到相对人的一些重大权益或宪法权利,达到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度,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即涉及高度专业性、技术性领域,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应等同于行政证据审查标准。
   ⑶争议事实的区别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根据内容的不同,事实可以分为:行为事实,即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基础事实,行政行为作出时认定的事实基础。
  行政程序只涉及基础事实,且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判断优势,一般不涉及行为事实。司法程序中则全面审查基础事实和行为事实。考虑到这种区别,对于基础事实,原则上诉讼标准等同于行政标准,对于行为事实,则应由法院独立认定,并高于行政标准。
  此外,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还有利益导向的区别,司法程序注重个人利益,行政程序较注重公共利益;权力要素的区别,司法程序遵循被动主义,受当事人影响较大,程序上较为被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亦受到一定限制,行政程序则较为主动,采职权主义,在证据来源上不仅有相对人举证,还可以依职权不受限制地取证。这些区别对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均有影响,在确立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时均值得认真对待。
  (三)应注意借鉴国外关于证据审查标准的经验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是借鉴国外立法和诉讼经验的产物,国外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其在证据审查标准方面的经验对确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1、美国的证据审查标准
   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美国司法审查适用三个标准:
  一是实质性证据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裁决,因为正式听证程序类似于司法程序,适用案卷排他性原则,此时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程序的上诉审,法院只须审查听证案卷,如果行政裁决具有合理的正当的证据支持,法院即应予以支持,该审查标准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二是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为.该标准与实质性证据标准实际上都是合理标准,区别在于适用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同以及合理程度不同。但自从最高法院1971年在奥弗顿公园案中要求审查非正式程序行政行为亦应根据行政记录以来,两种标准趋于统一。从本质上讲,适用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是针对行政程序对事实的裁定进行的审查(事实认定行为之审查),如审查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是否有不正当的目的、忽视了相关的因素、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不合理的迟延等等。实质性证据标准则侧重于对行政行为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证据审查),注重对证据进行质和量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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