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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客观诉讼较易理解,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维持或者撤销诉讼。客观诉讼具有分权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色彩,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至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位于第二位,是依附性的。客观诉讼侧重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原告只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诉讼基础,而且这种监督具有“单向性”、“单一性”,法院从权力运行必须合法、越权无效角度着眼,只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来消除权力运行中的瑕疵。客观诉讼判决的效力同时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判决效力具有“对世性”。现实中,除行政承诺、行政合同和行政赔偿以外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属于客观诉讼。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事实审上最大区别就在于,主观诉讼需要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之外,针对双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以确定法律关系的状态;而客观诉讼则侧重于审查,原则上法院无需重新认定事实,只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即可,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重新认定事实。
  (二)应认真考虑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行政诉讼本质上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审查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所确定的证据和事实的过程,因此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不可避免地要研究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研究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
  1、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的概念
  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必须证明其行为的事实基础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不可以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程序一般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照“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要求,在当事人举证或依职权调查获得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标准作出事实,这个标准就是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
  2、国外的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
  当前世界许多国家都订有行政程序法典,对行政行为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进行规范,在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方面较为完善,例如在取证方面有证据特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程序,回避等,在证据的形式方面有书证、物证及行政认知,推定等各种证据形式,在证据的采证方面有证据排除制度、质证等。
   在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上,各国均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其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标准:
  一是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为美国所采用,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d)款规定“…除非考虑了全部案卷中或其中为当事人所引证的部分,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和实质性证据支持,否则不得科处制裁,发布法规或作出裁定”。
  二是自由心证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自由心证标准,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调查程序之目的在于认定处理行政事件所依据之事实,并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法律上之利益之机会。为官署周知之事实以及法律就其存在设有推定者,无须证据。于其他情形,官署应审慎斟酌调查程序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是否已被证明。裁决之做成,除特殊情况外,应于作成裁决前确定主要事实。在说明理由中应包括调查程序之结果以及认定证据时的主要考虑予以简要综合说明。
   3、我国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的现状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行政程序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内部工作文件中,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程序规定。
  行政程序的缺乏必然导致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缺失: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证据方面的要求,如行政处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但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审查标准却未详明;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证据材料的具体形式,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股权变更须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企业原合同章程及修改协议,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关于股权变更的决议等等,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应达到何种证据审查标准均无规定;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证据审查标准,却不科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决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采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以上还是较为规范的情形,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行政事实行为方面则更为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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