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传统诉讼法学理论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以客观真实为证明要求,认为法院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将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片面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而强化了法院的查证责任(证明责任),法院不得不通过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调证等途径自行认定事实,并使该事实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形成客观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该种理论给立法、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人员的观念以强有力的影响。
(三)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不足
现行证据审查标准无视行政诉讼的多元价值,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具有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1、程序繁琐,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及公正
行政诉讼按诉讼性质可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二者有质的区别,行政诉讼中的主观诉讼与刑事、民事诉讼较为相似,本质上是对特定事实的发现;而行政诉讼中的客观诉讼在本质上则是对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并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是一种司法审查,侧重于审查,表现在事实审方面,法院只要直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方面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合乎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即可。当前我国的事实审理却对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不加区分,一概要求法院首先认定事实,再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比对,以确定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上过于繁琐,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司法效率。
在司法公正方面,认定事实的过程也就是举证证明的过程,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规则的不完备,在法院重新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极易给行政机关(被告)以弥补违法的可乘之机,甚至出现法院用自己调取的证据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腐败现象。此外,在一些专业技术性较强领域,如果法院(法律专家)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特定领域专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也会导致法院超出能力不当干预行政事务的现象,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标准过严,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实施
评价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确实充分。所谓确实充分,是指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经过查证,真实可靠;定案的每个证据同案件事实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 从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排它这一点讲,相当于国外刑事诉讼所应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证据清楚和有说服力标准。
贯彻该标准,实际上是强求行政诉讼达到与刑事诉讼同等的标准,鉴于行政诉讼又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因而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也必须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程度,否则将面临被撤销的危险。当前,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极不完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力量均有欠缺,在此情况下强求行政程序贯彻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仅不可行,而且不科学,即使在证据制度相当完善的西方国家亦无此要求。强行实施该标准,对行政诉讼实施的破坏显而易见:法院要么坚持证据确凿标准,但从当前司法实际来看,几乎所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均无法满足法律的要求,应该撤销或部分撤销,但这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冲击以及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要么放弃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牵就行政机关,使大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就予以支持,但这无异于从根本上取消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二、确立新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显然,当前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已不敷时需,在研究如何确立符合国情的新标准之前,有几个重要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值得研究。
(一)应研究行政诉讼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区别
行政诉讼从价值上可以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
主观诉讼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主观诉讼不具有司法审查色彩,其直接目的是保护原告的主观权利。主观诉讼侧重于对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双方行为的审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诉讼基础,法院的审查具有“双向性”、“复合性”,法院从法律关系着眼,同时审查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行为,在审查维度上,不仅审查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合理性,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废以及各自行为的效力,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相应责任的承担。主观诉讼的判决一般只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裁判效力具有“相对性”。属于主观诉讼的主要是行政承诺诉讼、行政合同和行政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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