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宪法有形式和实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
有的学者把
宪法的概念分为形式上的特性和实质上的特性。形式上的特性就是指
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律;实质上的特性是指
宪法的内容是规范国家的根本组织的法律。
有的学者把
宪法分为广义的与狭义的,广义是指一国政府的整个体系,即建制、规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种法规、惯例的积累。这些法规惯例一部分是属法律性的,另一部分是不属法律性的。狭义只指规范政府的规例中表现为法律文书的或者极有关系的一些法律文书。
3.
宪法表现为国家权力的授予和限制。
方纳说:“基本政治制度的体系就是
宪法。”
史特朗说:“真正的
宪法具有下列素质以确切表明:第一、各机关是如何组织的;第二、以什么权力委之于这些机关;第三、依什么方式以行使这些权力。……当国家各机关及它们的职权有确定的安排而不受暴君随心支配者,这个国家就可以说是具有
宪法。”
米勒认为,美国意义的
宪法是一个成文
宪法,政府的基本权力根据它而成立,并受它限制而被规定。这些权力又根据它而被分配于各部门。
日本东京大学
宪法教授小林直树认为:“
宪法是规定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规范,特别是近代
宪法规定了以分权为中心的国家重要机关的组织及其运转的方法和国家进行统治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还包括违反这些基本原则将受到的直接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