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A县化工厂氯气外溢完全可推出李苗、张红氯气中毒造成损害的事实。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侵害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既可以直接导致人类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又可能是污染物通过在环境中的积累而缓慢地导致人类权利的侵害;既可以是某一种污染物直接导致数种权利的侵害,又可以是复合污染、二次污染造成数种权利的侵害。在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由于涉及众多非常复杂的多学科的方法以及各种技术分析手段,因此往往对大多数不具专业知识的受害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正因如此,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害的场合,由受害者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为此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立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加害者一方,即虽然法学上的证明与一般自然科学证明不相同,但是若受害者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联系,而被告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明予以推翻,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2、A县化工厂是否有免责事由?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A县化工厂不存在免责事由。从民法原理考察,对他人权利侵害的行为即具有违法性、就应当由行为人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即使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还存在着免责的事由,这就是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与某些法律规定认可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上的合法行为等)。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但是从利弊权衡上看,这些行为的利均大于弊,所以它们均为法律规定免除责任,即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无过失责任无须对加害人过失予以举证,所以在适用上有对加害人责任加重的趋势。如果不规定免责条件,就可能造成对无过失责任的滥用。因此在实行无过失责任时必须对可能加重加害人责任的情形加以限制。在环境侵害赔偿责任领域,免责事由有三: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是,该项免责事由的实现还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者无过错引起的,污染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本案不存在第一种免责事由,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A县化工厂有过错不完全具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免责。本案不存在后两种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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