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法通则》对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
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制定颁布的,而当时中国只在《
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则没有对无过失责任作出规定。为此,《
民法通则》在第
124条又特别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A县化工厂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是因设备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它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因为特殊侵权行为往往是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不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无过失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具有如下不同之处:
(1)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是中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普遍理解,这在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三款也有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这与“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
(2)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 现实中由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企业合法、正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其行为并不违法,且中国学者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般也持否定态度。因此中国的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在赔偿责任的规定上没有“违反本法”字眼,这也可以说明行为可以不具有违法的属性。
但也有赞同环境侵权的构件要件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的。“违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违法”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广义的“违法”是指行为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应采用广义违法概念,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还包括违反我国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凡是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除非有阻却事由的发生,就属于违法。A县化工厂设备存在防护隐患,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也是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