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路径
接下来,我们试着提出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解决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问题有不同的路径,比如可以包括宏观与微观、理论与制度、单面与综合等等。我们在此试图从宏观方面提供一点解决的理论背景知识。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用三个词来表达就是生产、文化和制度。
先说生产,这可以说是解决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的根本性的、基础性的路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好、权利冲突也好,说到底是利益主体与利益对象之间的矛盾问题,就是人们在满足自己的需要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物(包含有形物与无形物,也就是既包括狭义上的物质产品,也包含精神产品)、人与人的矛盾与对立,也就是利益对象的有效供给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就是要大力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说到底就是解放人和发展人,提高人们自身能力和解决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的能力与水平。离开了生产这一路径,解决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无疑会化为虚幻。当然,人们生产能力的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一点无需细说。
再说文化,当人们都在谈论文化的时候,“文化”概念就成为歧义最多、分歧最大、内涵外延无法界定而模糊不清的概念。关于文化有多种解释和定义,有位日本学者认为,“文化的定义从来都是众说纷纭,据说文化的定义多达260多种。”[17]其中,19世纪的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Edward Tylor)的文化定义影响甚大,他认为:“文化或文明从一种广泛的人种学的意义上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它包括知识,信仰,道德,法律,习俗以及其它所有人作为社会成员所获得的一切能力和习惯”。[18]而功能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从文化的功能和作用方面对文化作了界定。他认为,在一个社会中,所有文化特质都是为满足个人需要服务的。这就是说,一种文化特质的功能,就在于满足该群体成员的基本需要或次生需要,这种需要的不断衍生,也即是文化的不断延展,由此不断满足人类的生存需要和发展需要,这即是文化的功能。 “文化”就是一个民族的生存方式或生活方式。这实际上与西方的功能主义的文化观是相一致的,强调的是文化的功能作用。文化的产生是社会功能的需要,文化是为了满足人类的各种需要。文化成为创造环境和应付环境的工具。文化现象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现象,是从动物过渡到人,从人的生物需要过渡到社会需要的明显标志。人是文化动物。在一定的物质基础前提下,文化造就人的观念,观念影响文化的生成与发展。观念对人的生活与交往方式具有重大的影响。虽然说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文化不是最终决定和唯一的因素,但是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文化和法律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权利和权利冲突问题上也是这样。浏览历史上的利益冲突的协调理论,无不透露出时代文化的印记。文化对于人的生活方式具有表征、沟通、选择、指引和整合功能。因此,适应社会的发展情势,从文化上予以引导,变革人们的伦理观念和法律观念无疑有助于利益冲突与权利冲突的缓解与解决。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制度。什么是制度?可谓众说纷纭,各个不同的学科和学者的观点杂然相陈。姚建宗教授对制度作出了如下的归纳:从内涵上讲,制度包含两大部分内容,即正式的制度和非正式的制度,所有的制度都是具体的、可见的;从外延上看,制度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诸多方面;制度具有强制性或约束性,制度总有一个外在的权威系统予以保证;制度的形成是人们之间行为互动的结果,按照经济学家的说法,制度是人们彼此进行多次博弈的结果,它包含了人们彼此之间的承诺和互惠;制度以其有形的或无形的、明示的或暗含的各种标准和要求只是人们的行为选择和实际行为为整个社会的行为提供可预测的基础,减少盲目性和不确定性,以达致较为稳定的社会秩序;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是一个诸多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制度一经形成便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历史惯性或历史惰性,很难随时变化。从而制度的变迁,也就是一个缓慢的渐变过程,它不可能割断与历史千丝万缕的联系。 我们这里为解决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而在制度方面的考虑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们认为,权利有三种存在样态,即应然(有)权利、实证权利和实然权利。应然权利类似于在西方声名远扬的自然权利,但我们坚持唯物史观,认为应然权利是社会发展的内在方面的客观要求。但毋庸讳言,这一客观要求因为人们的认识的有限理性和社会构成复杂层次而在主观上表现出多维性、弱意义上的确定性和历史性。应然权利与实证权利的冲突其实是应然权利(或可称之为权利要求)与国家权力的冲突,核心在于要求获得实证权利的单维性、强意义上的确定性、概括性和保障性。这要求我们及时有效的调整立法,适应相关的要求。当然,我们知道,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至于实证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制度层面来考虑大多是由于立法体制的原因,比如授权立法中不同部门的特殊利益的作怪情形。实证权利和实然权利之间的冲突则主要是法律制度的可行性、权利主体的个人特殊性的原因。实然权利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这可能是由于制度的原因,例如界限不清楚。也可能是观念上的原因,不同主体处置上有不同个性色彩。总的来讲,这要求权利制度的最大可能的健全与完善,因为我们知道制度永远都无法是绝对完美的。第二,解决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还要求建立社会成员能够最大限度或最优方式享有参与权,这表现为直接参与权或间接参与权,以实现良好的博弈和相互交流、沟通中信息的充分对称。“制度的被接受,首先是人们自愿的。”[19]或者象哈特所说:“一个命令主要不是诉诸畏惧,而是诉诸对权威的尊重。”[20]第三,制度不仅是一个规则体,更是一个综合体。姚建宗教授关于法律制度的观点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他认为,法律制度是以一个中心(核心)法范畴为“晶核”,围绕这一“晶核”,法律目的、法律政策、法律价值、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标准、法律技术、法律精神等多种法的要素和成份相互联结,有机组合,形成一个多层次的立体型法律实体装置。[21]这就是说,“在法律制度貌似冷峻的面容下隐含着铁骨柔肠”。其实,不惟法律制度如此,其他制度亦复如是。这里我们强调的是各制度之间的内在和谐,这是防范和减少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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