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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的发展——以主体为线索的考察

  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提出了唯物史观关于社会进化的另一种理论,他把人类发展过程区分为三个大的阶段。他指出:“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3]人类在产生之初,在劳动中就逐渐产生了自我意识。每一个人都是一个个体的存在,是欲望、要求、痛苦、快乐等感觉的综合体。这就决定了个人具有与他人和整体相区分的利益和要求。然而,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低下,人们的自立能力很是软弱,为了谋求生存,不得不依赖于群体去和大自然抗争。在这种状况下,人们也只能以群体的形态存在,通过血缘或地缘的自然纽带结合于某种形式的人群共同体之中。这就是说,人在最初形成的是族群主体,个人只是“狭隘人群的附属物”,个人完全融入整体之中,这个整体起初是家族、氏族、部落、种族,而后来是家族、城邦、国家、等级。个人的利益只能通过整体曲曲折折的发射出一点点光亮,个人利益也只有在整体中才能实现。甚至个人的生命也不是以出生到死亡为限,“个人生命只是其祖先生存的一种延续,并在其后裔的生存中又延续下去。”古代社会文明形态各异,但有一个近于共同的起点,“人们不是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团体的成员。”[4]在原始社会里,氏族或部落在与其他氏族或部落发生关系的场合,氏族或部落无疑是交往的主体。当家庭从氏族内部成长起来以后,家族便成为交往的基本主体。在希腊和罗马文明之初,我们可以看到是家长代表家族享有各项权利。“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的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在以前,‘人’的一切关系都是被概括在‘家族’关系中的,把这种社会状态作为历史上的一个起点,……”[5]
  就我国的情况来也是如此,甚至可以说有过之而不及或者说更具有典型性。中国古代社会的特性在于,中华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文化主流即中原地区的华夏民族的文明形式从未中断过;相对隔离的地理环境使在其中形成的农业文化态势具有极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内向的自然经济和外向的宗法主义是中国古代社会典型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结构形式。自然经济是孤立的、内向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宗法家族的根深叶茂。宗法家族是人们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宗法家族在国家、政治和法律的外衣下得到空前的发展。家长、族长成为家族的代表。自此情势下,一般家族成员毫无独立的人格和权利,个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统统被淹没在父系家长的特权之中。[6]对此,瞿同祖先生也有精辟的论述,“中国家族是父权家长制的,父亲是统治的首脑,一切权力都集中在他的手中,家族中的所有人口——包括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都在他的权力之下,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都在他的手里。”“他对家中男系后裔的权力是最高的,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7]在这样形成的文化氛围中,古代的个人意识很不发达,家的意识却极为强烈,天子、庶人,莫不如此。另一方面,家、国是分不开的,“君、父、家、国浑然不可分。由伦常推演出各种社会制度,原是中国古代文化特点之一。”[8]这样,个人权利的分配决定于人们在家族等‘特定团体’中所具有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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