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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中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控制

  (三) 散播虚假信息
  美国《证券交易法》中第9节(a)(3)(4)(5)有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散布流言和散布不实信息。
  散布流言主要是指意图影响证券价格,恶意散布编造的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虚假言论和信息,误导投资者做出买卖证券的行为。散布不实信息主要是指对于真实的信息于以歪曲,作出虚假的陈述。因为在市场上密布着通过各种媒体散播的股评言论,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都有一定的影响,对于虚假信息的界定就显得极为重要,一般来说,只有在行为人散布了足以影响行情涨跌的流言和不实信息,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在实务中,我国有对散布不实信息的处罚案例,在1993年“北海正大收购苏三山”案中操纵者即因为披露虚假的收购报告,引起市场价格变化从中渔利而被于以行政和刑事的处罚。
  (四) 联合操纵
  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操纵者有预谋的凭借资金、持股或者信息优势共同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一般分为联合交易操纵和期权交易操纵,由于我国没有开放期权交易市场,在此不赘述。
  联合交易操纵在客观上表现为通过各种综合形式操纵股价,以最有利的价格买进,再操纵价格以高价卖出,广义的联合操纵即包括运用各种手段共同操纵市场的,有学者将其称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总演习”,行为人挟资金、信息等优势,采用多种手法来操纵市场行情,达到引诱其他投资者盲目跟进的目的。
  联合操纵是一种合意的行为,具有共同故意,只要证明了操纵者具有通谋的事实,便可推定操纵市场的主观意图,认定有操纵市场行为。
  四, 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在实体性法律规则层面上业已形成一个包括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规则在内的完整(但并不完善,尤其是民事责任方面立法不够)的体系,仅仅对于操纵市场行为的规制就比较全面。
  (一)实体性刑事责任:
  1997年新刑法为侵犯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设置了专项的罪名,操纵市场行为被定以操纵证券交易罪于以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的重罚,对于犯罪单位,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国对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与日、美、台湾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相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对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的具体行为方面,日、美、台湾等证券交易法中都将恶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作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方式之一,将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上述行为作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处理;我国刑法关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规定中没有包括这种行为,因而以这种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在我国不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处理。但依据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这种行为后果严重的,以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处理。另外,我国刑法对构成此种犯罪的行为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仅以“情节严重”一词进行概括,而日、美、台湾等则要详细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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