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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交易中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控制

  ⒉维持市价(stabilization)在美国《证券交易法》中有详细的规定,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将其定义为“在准备或公开的销售期间,为了组织或延缓市价下跌而力图将市价稳定或控制在一定水平之上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法》中第9(a)(6)规定:“单独或于他人共同对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之有价证券作连续买卖,企图钉住、固定或温度该有价证券之价格,而其方法违法证券管理委员会为维护大众利益或投资人权益所制定之各项命令及规则者。”日本和韩国的证券发也将其作为操纵行为的一种类型,但是在美国和日本以及韩国的条文中,都附有但书性质的限制:“违反政令规定”“违法总统法令的规定”等,即为违法阻却事由留下了余地,在严格的法律政令监管之下,美国和日本建立了完备的“安定操作”制度,使一些必要的旨在稳定证券市场价格,维持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操纵行为拥有合法的外衣,将其于性质截然不同的投机的行为区别对待。
  ⒊与中国证券市场“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现象不同,发达国家成熟的证券市场是在强有力的法律监管和控制之下的,安定操作制度就是一例。日本在60年代后半期开始意识到安定操作的必要性,所以于1971年废除了旧的《有关安定操作规则》的政令,而重新设立了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法施行令》20—26条),并于随后不断的颁布法令于以完善,对安定操纵的法律监管可谓“不厌其繁”。
  主体限制上,有证券交易所会员及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可进行安定操作的情形,分为两种:其一,以自己的独立核算进行安定操作;其二。从与进行募集和发售有关系者棘手委托进行安定操作,且在进行安定操作同时,所在的公司必须公开,具体的,在日本的交易法规中,能以自己核算进行安定操作的公司和委托进行安定操作者又被限制为特定的几方当事人。场所和时间限制上,限于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而且必须是在事先的募集发售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的地点和时间。时间上,证券的募集中面向股东分配进行新股发行的场合,从新股的申购日期的二周前都交纳日期止,非新股发行的(如公募)从申请取得募集有价证券期间终了日的20日前一天算起;有价证券发售场合,从有价证券申购起家终了日的20日前一天,至该期间终了日的时间。价格限制上,对安定操作开始日的最初交易价格和开始日后的随后安定操作有最高限度的制约。非常的详尽缜密,日本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三个安定操作的判例,很好的规制了证券市场秩序和威慑了非法操纵者。
  我国证券市场还刚刚起步,规模不大相对比较稚嫩,在募集发行的过程中出现企业股本无法募齐的情况还比较少见,投资者认购新股的积极性较高,时常出现排队抢购新股的现象,因此,还没有必要实行安定操作制度,市场环境还不够成熟,再回看日本的安定操作制度发展史也可以看到,在60年代之前,由于日本的证券市场不够成熟,经济发展也没有到火候,所以安定操作行为一直受到制约,鉴于我国的经济大环境和证券市场不成熟的小气候,也不应该盲目的引进安定操作制度,目前证券市场的主题还是监管,打击猖獗的庄家操纵活动,贸然引进安定操作,无疑会为规范证券市场设置了路障,给非法操纵者提供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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